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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后民初字第1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丹阳市后巷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高彬彬、江苏乾泰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市后巷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高彬彬,江苏乾泰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后民初字第1261号原告丹阳市后巷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后巷。法定代表人汪涛,主任。委托代理人丁志荣,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彬彬。被告江苏乾泰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后巷。法定代表人顾美美。原告丹阳市后巷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被告高彬彬、江苏乾泰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阳市后巷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丁志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彬彬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丹阳市后巷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诉称,2011年3月12日,被告高彬彬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10‰。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88000元,按月利率10‰支付自2011年3月1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彬彬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2日,被告高彬彬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0元,计划使用6个月,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2011年3月14日,被告高彬彬出具了500000元的借款凭证,注明还款期限为6个月,资金使用费率10‰,原告实际出借借款288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索款未果,现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88000元,按月利率10‰支付自2011年3月1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书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88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引发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彬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依法作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彬彬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丹阳市后巷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288000元,并按月利率10‰支付自2011年3月1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80元,由被告高彬彬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原告同意此款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勇代理审判员  刘晨阳人民陪审员  宦新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吴丹阳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