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泉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钟佳彬、黄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佳彬,黄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佳彬。2014年9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9月28日被暂予监外执行。2014年12月13日因涉嫌盗窃经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经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成都市龙泉驿区看守所以钟佳彬体内有异物为由暂不予收押,同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被告人黄杰。2014年9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9月28日被暂予监外执行。2014年12月13日因涉嫌盗窃经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经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成都市龙泉驿区看守所以黄杰体内有异物为由暂不予收押,同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刑检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佳彬、黄杰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佳彬、黄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被告人钟佳彬、黄杰至成都市龙泉驿区洛带镇,各自在洛带古镇街上实施扒窃手机行为。其中,被告人钟佳彬扒窃手机五部(共计价值人民币7840元);被告人黄杰扒窃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50元)。二被告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4年12月13日12时许至14时许,被告人钟佳彬在成都市龙泉驿区洛带镇古镇街趁人不备,先后将被害人邹某某上衣口袋内的一部白色索尼S39H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060元)、被害人吴某某上衣口袋内的一部白色华为移动合约版(4G)手机(价值人民币1130元)、被害人刘某上衣口袋内的一部白色步步高X3L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690元)、被害人代某某上衣口袋内的一部黑色联想A708T型手机(价值人民币490元)、被害人李某某上衣口袋内的一部金色苹果5S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470元)窃走。二、2014年12月13日12时许,黄杰在成都市龙泉驿区洛带镇古镇街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将刘某某上衣口袋内的一部白色华为G60-T0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850元)窃走。当日14时30分,公安民警接举报后在龙泉驿区洛带镇一停车场将被告人钟佳彬、黄杰挡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钟佳彬、黄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龙价认鉴(2014)338号价格鉴定意见,(2014)龙泉刑初字第419号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被告人钟佳彬、黄杰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李某某、刘某某、王某、刘某、邹某某、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钟佳彬的供述、指认现场和赃物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黄杰的供述、指认现场和赃物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钟佳彬与黄杰相互辨认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佳彬、黄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分别为人民币7840元、85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钟佳彬、黄杰均有犯罪前科,在刑罚执行期间再犯罪,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钟佳彬、黄杰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佳彬、黄杰所盗窃财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钟佳彬、黄杰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均又犯新罪,应当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佳彬、黄杰盗窃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打击犯罪,确保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钟佳彬、黄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佳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前判决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剩余的刑罚有期徒刑38日,罚金人民币2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黄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前判决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剩余刑罚有期徒刑98日,罚金人民币2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胡栋梁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何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