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王会云与马秀成、于福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会云,马秀成,于福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794号原告王会云,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王世洪,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秀成。被告于福利。委托代理人马秀成(系被告于福利的妻弟),同被告马秀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负责人王然,职务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丽,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会云诉被告马秀成、被告于福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洪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会云的委托代理人王世洪、被告马秀成、被告于福利的委托代理人马秀成、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会云诉称,2014年10月25日13时许,被告马秀成驾驶被告于福利所有的在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及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津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静海县团泊大道辅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静海县团泊大道辅道彩针大桥桥下时,撞沿桥下路由西向东郎帅驾驶的津M×××××号小型轿车,致双方车损,郎帅驾驶的车辆乘车人郎树震、原告王会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公交静城2014(19141006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秀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郎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会云、郎树震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静海县医院住院治疗65天。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误工期限109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60天。诉请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46972.46元[其中,医疗费2074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住院65天,按照100元/天标准计算)、营养费3000元(鉴定60天,按照50元/天计算)、误工费8528.57元(鉴定109天,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28559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4694.63元(鉴定60天,由原告之子郎帅护理,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28559元/年标准计算)、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仍由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50%,再有不足由被告马秀成、被告于福利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处理通知书。证明被告马秀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郎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会云、郎树震无事故责任。2、被告马秀成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被告马秀成驾驶的车辆交强险保单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证明事故时被告马秀成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于福利,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静海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案一册、医疗费票据3张、住院费用明细。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及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情况。4、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鉴定为:误工期限109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60天。5、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6、交通费票据18张。证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7、原告的家庭户口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事故时被告马秀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1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但本案投保的事故车辆的商业险有指定驾驶员为于福利,但事故中系非指定驾驶员马秀成驾驶的车辆,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有10%的免赔率。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对于医疗费数额请求法院依法核实,但原告的住院时间过长,且治疗有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病情高血压和糖尿病,故我公司应扣除其治疗自身病情的费用。另需要扣除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住院时间过长,交通费数额过高,营养费标准过高,请法院酌定。其他无异议。被告马秀成、被告于福利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事故时被告马秀成驾驶车辆登记车主和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马秀成的姐夫被告于福利,被告马秀成是向被告于福利借用的该车辆,为被告马秀成驾车外出办事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因被告马秀成不是保险中指定驾驶员,被告马秀成同意承担10%的赔偿责任。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于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被告马秀成同意依法赔偿。另外,事故后被告马秀成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用于原告的医疗费。被告马秀成庭后提交了原告方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马秀成事故后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13时许,被告马秀成驾驶津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静海县团泊大道辅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静海县团泊大道辅道彩针大桥桥下时,进入路口未停车瞭望,撞沿桥下路由西向东郎帅驾驶的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的津M×××××号小型轿车,致双方车损,郎帅驾驶的车辆乘车人郎树震、原告王会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公交静城2014(19141006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秀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郎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会云、郎树震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静海县医院住院治疗65天。入院诊断为:头皮挫伤,颈部软组织挫伤,原发性高血压3级(极高危),2型糖尿病。出院诊断为:脑挫裂伤,脑梗死,头皮挫伤,颈部软组织挫伤,颈椎间盘突出,原发性高血压3级(极高危),2型糖尿病。原告认可被告马秀成主张的已为其支付的医疗费数额。原告的伤情经原告申请,依法选择鉴定机构,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误工期限109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60天。原告及其子郎帅均为农村居民,原告伤后由其子郎帅一人护理。天津市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为28559元/年。另查,事故时,被告马秀成驾驶的车辆所有人及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于福利。被告马秀成借用被告于福利的该车辆出行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商业险投保有指定驾驶员为于福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有责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保额为100000元。以上事实,有公安交通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票据、收条、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和行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人身受到损害依法应予赔偿。根据事故事实,公安交通部门认定,被告马秀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郎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会云、郎树震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秀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且均在保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因系非指定驾驶员驾驶投保车辆发生的本次事故,故由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50%扣除10%后予以承担。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马秀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马秀成已为原告支付的费用,应从其赔偿额中扣除。被告于福利出借车辆,无据证明其存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被告于福利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原发有脑梗死、原发性高血压及糖尿病,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抗辩称应扣除原告的原发性高血压及糖尿病治疗的相关费用,因原告系特殊体质人,治疗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情,医疗结构一般对原告的脑梗死、高血压及糖尿病一并治疗,有利于原告的伤情尽快治愈,故原告的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情经原告申请,依法选择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并无不妥,故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按照该鉴定结论计算相关损失,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考虑支持每天2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酌情考虑支持600元为宜。案件受理费为诉讼必要的费用,鉴定费为查明事实必要的费用及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所发生的鉴定费由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所产生的案件受理费,交强险保险公司不承担,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额所发生的受理费,应由被告马秀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的赔偿额所发生的受理费,由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承担。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依法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损失为医疗费2074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住院65天,每天1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60天,每天20元计算)、误工费8528.57元(鉴定109天,参照天津市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28559元/年÷365天×109天)、护理费4694.63元(鉴定60天,由原告之子郎帅一人护理,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28559元/年÷365天×60天)、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人民币43772.46元。其中,被告马秀成已给付原告10000元,用于原告的医疗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会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8528.57元、护理费4694.63元、交通费600元。共计人民币23823.20元。二、原告的全部损失43772.46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第一项应承担的23823.20元,不足部分的50%再扣除10%,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即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会云人民币8977.17元。三、被告马秀成赔偿原告997.46元,扣除被告马秀成已支付的10000元,实际由原告王会云返还被告马秀成人民币9002.54元。以上条款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41元,被告马秀成承担54元,原告王会云承担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洪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刘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