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环非诉行审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扬州市环境保护局与扬州苏扬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扬州市环境保护局,扬州苏扬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扬邗环非诉行审字第1号申请人扬州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在扬州市扬子江北路446号。法定代表人金春林,局长。委托代理人刘玉林,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郭蕊,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扬州苏扬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朴席镇隆觉路北侧。法定代表人李有云。申请人扬州市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10月29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扬环罚字[2014]22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责令被申请人扬州苏扬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停止违法行为,限十五日内改正,并处罚款二万元。决定书送达后,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自觉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扬州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扬州苏扬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未采取任何污染防治措施,露天喷漆,漆雾弥漫无组织排放。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应当受到处罚。综上,申请人扬州市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的扬环罚字[2014]2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具备法定执行效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扬州市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扬环罚字[2014]2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圆审判员 孙青审判员 陈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杨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