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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朱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文俊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文俊,无业,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28日被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2013年7月22日减刑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羁押,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被押于从化市看守所。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文俊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文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16时,被告人朱文俊在从化市街口街中心医院至从化五中路段,将一包海洛因以50元的价格卖给购毒人员郭某维。2014年11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朱文俊在从化市太平镇南海食街背后小巷处,将一包冰毒(经鉴定,净重1.26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及一包海洛因(经鉴定,净重0.25克,含海洛因成分)分别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购毒人员郭某维,过程中被公安人员现场抓获,并从其衣服口袋中收缴海洛因11包(经鉴定,净重1.05克,含海洛因成分)。案发后,上述涉案毒品已被公安机关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文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起诉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购毒人员郭某维的证言及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朱文俊的供述及指认作案现场及毒品照片,被告人朱文俊、购毒人员郭某维相互辨认的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化验检验报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毒品交接清单,通话清单,(2009)花刑初字第523号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文俊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朱文俊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缴获的毒品依法应当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文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该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26克、海洛因1.3克予以没收销毁,由从化市公安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寒冰二0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邓少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