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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刑初字第6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家住慈溪市。2004年4月因赌博被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现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2日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贾端阳、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1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以妨碍通行为由,雇佣他人使用挖掘机,擅自将施某位于慈溪市长河镇沧田村东张家10号旁的两间平房及房内的部分物品损毁。经鉴定,被损财物价值人民币8089元。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张某甲接到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已赔偿施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施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张某丙、陈某、张某丁、年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报告书、谅解书、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劣迹材料、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张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毁坏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魏  燕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谢玲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