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船民二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吉林市圣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王志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圣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王志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船民二初字第589号原告:吉林市圣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龙潭区。法定代表人:吉家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母晓东,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利,律师。被告:王志忠,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李全胜,律师。原告吉林市圣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志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市圣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母晓东、被告王志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全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林市圣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泰公司)诉称:2013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混凝土,共欠货款583,290.00元。被告于2013年2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欠据内容为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83,290.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如无法还清,则按欠款10%支付利息。被告出具欠据后一直未偿还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83,290.00元及利息58,329.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志忠辩称:欠款事实存在,但是因为工程发包方未结算工程款,被告才无钱给付,欠据利息是原告采取胁迫手段强行要求被告签订的,高于银行正常贷款利率,被告不同意支付,如果支付,被告只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相应利息。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圣泰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83,290.00元,约定利息是货款总额的10%。被告王志忠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欠款数额需要对帐,按货款10%支付利息过高,要求降低,请求法院按法律规定进行调整。被告王志忠未向本院提举证据。因被告王志忠对原告圣泰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举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中利息是否约定过高的问题在论理部分进行阐述。根据原告圣泰公司的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通过庭审调查,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自2010年开始从原告处多次购买混凝土。2013年2月26日,被告出具欠据一份,内容载明:“今欠圣泰商混款583,290.00元,欠款人王志忠,在3月份如甲方付款时给解决一部分欠款,还款日期在2013年5月。5月以后如果还不上欠款给10%利息”。被告出具欠据后未按欠据日期偿还货款,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王志忠数次到原告圣泰公司处购买混凝土,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圣泰公司履行了提供混凝土的义务,被告王志忠应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被告王志忠拖欠部分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圣泰公司诉请被告王志忠给付拖欠的货款583,2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圣泰公司诉请58,329.00元(被告在欠据上承诺的货款总额的10%),被告抗辩欠据中利息约定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因原告圣泰公司未举证因被告王志忠逾期付款对其造成的损失,其损失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如按法律规定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为自2013年6月1日起(欠据约定利息起算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基准利率上浮50%)再上浮30%标准计算。参照该标准,原告主张利息按所欠货款的10%计算不属约定过高。对被告约定利息过高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志忠抗辩欠据利息是原告圣泰公司采取胁迫手段强行要求被告签订的,因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对此抗辩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圣泰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忠给付原告吉林市圣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人民币583,2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二、被告王志忠赔偿原告吉林市圣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人民币583,290.00元的利息损失58,329.00元,与前款同时履行。被告王志忠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16.00元由被告王志忠负担,原告吉林市圣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王志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径行给付原告吉林市圣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晶审 判 员 侯利平人民陪审员 王秀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邹 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