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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苍龙民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叶德票、江黄挪与李其敖、上官爱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德票,江黄挪,李其敖,上官爱金,苍南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龙民初字第697号原告:叶德票。原告:江黄挪。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良所、李海燕。被告:李其敖。被告:上官爱金。第三人:苍南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法定代表人:韩传旺。原告叶德票、江黄挪诉被告李其敖、上官爱金、第三人苍南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海燕、被告李其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官爱金、第三人苍南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德票、江黄挪起诉称:2004年9月5日,被告李其敖与第三人苍南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3385.37元/平方米、总价353500元的价格购买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金瓯大厦26层e室(2605室)商品房。2011年1月24日,被告李其敖、上官爱金将该房屋作价1188000元转让给原告叶德票、江黄挪。双方签订房屋卖尽契,购房款随契当面付清,并约定今后卖方必须尽力协助买房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涉案房屋于2010年8月24日以第三人苍南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名义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但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至今不予办理涉案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手续。为此,特诉请判决:1、确认原告叶德票、江黄挪与被告李其敖、上官爱金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被告李其敖、上官爱金注销房屋抵押登记手续;3、被告李其敖、上官爱金及第三人苍南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登记手续。原告叶德票、江黄挪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公司企业法人基本情况,证明被告和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3、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卖尽契,证明涉案房屋转让的事实;4、房屋所有权证、契证、土地证复印件,证明涉案房屋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事实;5、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证明原告已还清涉案房屋贷款的事实。被告李其敖答辩称:2011年我与原告签订房屋卖尽契属实,但该房屋不是我的,我只是代他人办理手续。被告上官爱金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第三人苍南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未陈述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李其敖均无异议。被告上官爱金、第三人苍南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证据1、2、3、5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关于证据4,房屋所有权证和契证能够证明涉案房屋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过户登记的事实,予以采信。至于苍南县龙港镇金瓯大厦1804室的土地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9月5日,被告李其敖向第三人苍南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购买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金瓯大厦26层e室(即2605室)房屋,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1年1月24日,被告李其敖、上官爱金将上述房屋作价1188000元出售给原告叶德票、江黄挪,并签订房屋卖尽契,约定30000元购房款待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后付清。2010年8月24日,讼争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于第三人苍南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名下。2015年1月30日,原告清偿该房屋银行按揭款240000元。另查明,讼争房屋已具备办理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条件。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间两次转手买卖讼争房屋,其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买卖合同的效力直接包括了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出卖人有义务协助买受人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初始登记手续,并协助买受人办理房屋产权移转登记。被告李其敖、上官爱金系讼争房屋的初始购买人,应予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初始登记,并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第三人苍南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作为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应予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过户登记手续。此外,原告已偿还讼争房屋的全部银行按揭贷款,被告李其敖、上官爱金应协助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叶德票、江黄挪与李其敖、上官爱金签订的关于苍南县龙港镇金瓯大厦2605室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限李其敖、上官爱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叶德票、江黄挪办理苍南县龙港镇金瓯大厦2605室的房屋抵押登记注销手续;三、限李其敖、上官爱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办理苍南县龙港镇金瓯大厦2605室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初始登记手续并协助叶德票、江黄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登记手续;四、限李其敖、上官爱金、苍南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协助叶德票、江黄挪办理苍南县龙港镇金瓯大厦2605室房屋所有权证的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80元,由李其敖、上官爱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时彦人民陪审员  林再静人民陪审员  肖庆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杨斌斌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