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至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李平金、李小彬诉李志、罗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平金,李小彬,李志,罗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至民初字第358号原告李平金,男,生于1968年5月12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原告李小彬,男,生于1972年5月22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宗果,乐至县童家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志,男,生于1963年8月3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被告罗莉,女,生于1981年4月1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789838-X。地址:资阳市雁江区松涛路二段农副产品批发市场3号楼3(F)1-8、1-9、2-0。负责人张翔,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卫忠,四川博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平金、李小彬诉被告李志、罗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左青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平金、李小彬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宗果、被告李志、被告罗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卫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平金、李小彬诉称,2014年12月21日19时0分,李志驾驶属罗莉所有的川A4H2**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由遂宁向乐至方向行驶,行至遂资眉高速路50KM+400m处,与在高速路上行走的行人陈吉兰相撞,致陈吉兰当场死亡,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5年1月16日,经乐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划分,由陈吉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志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因其亲属陈吉兰死亡的损失:丧葬费20897.50元、死亡赔偿金394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600元、尸检费2500元、交通费1200元,共计95672.50元。被告李志、罗莉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属实。罗莉所有的川A4H2**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交通事故发生,李志为原告垫付丧葬费20897.50元。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请法院公正判决。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川A4H2**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责任比例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尸检费、鉴定费、诉讼费。请法院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19时0分,李志驾驶属罗莉所有的川A4H2**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由遂宁向乐至方向行驶,行至遂资眉高速路50KM+400M处,与在高速路上行走的行人陈吉兰相撞,致陈吉兰当场死亡,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乐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经现场勘查,询问当事人,于2015年1月16日以乐公交认字(2014)第00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吉兰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志负此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1月6日资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资公物鉴(法医)字(2014)091355号DNA鉴定书鉴定意见:不排除该未知名女尸为李平金的生物学母亲。2015年1月10日,乐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乐公物鉴(法医)字(2015)10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的鉴定结论:死者陈吉兰系车祸致颈椎骨折、双侧肋骨骨折及双肺广泛性挫裂伤、心脏破裂、肝脏碎裂等多脏器损失死亡。原告支付了鉴定费41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志已为原告垫付丧葬费20897.50元。陈吉兰是农村人口,生于1936年11月17日,系原告李平金、李小彬之母。川A4H2**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所有人罗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资公物鉴(法医)字(2014)091355号DNA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证明、遗体火化证明、尸检费发票、户口簿、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乐至县天池镇安宁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对乐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针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陈吉兰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志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志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侵犯了原告亲属的生命权,对原告因其亲属死亡所受的损失,被告李志应承担赔偿责任。因罗莉所有的川A4H2**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承担赔偿二原告因陈吉兰死亡所受损失的责任,剩余部份由原、被告按事故责任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1.丧葬费20897.50元(2013年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1795元÷12×6),本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39475元(按四川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895元×5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本地经济状况,酌情认定30000元;4.交通费,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800元;5.鉴定费4100元,这是为查明陈吉兰身份及死亡原因支出的费用,保险公司辩称的不赔偿此费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95272.5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因陈吉兰死亡的损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计95272.50元。被告李志已垫付丧葬费20897.50元,二原告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还应返还被告李志垫付款20897.50元。品迭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李平金、李小彬支付赔偿款74375元,向被告李志支付垫付款20897.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平金、李小彬因陈吉兰死亡的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74375元;二、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被告李志支付垫付款20897.50元;三、驳回原告李平金、李小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1096元,由被告李志负担438元,原告李平金、李小彬负担6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青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刘小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