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潜江民初字第01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李崇平与瞿兆恒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崇平,瞿兆恒,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潜江民初字第01686号原告李崇平,男,生于1949年12月5日,汉族,重庆市云阳县人,农工。委托代理人曾祥俊,潜江市积玉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瞿兆恒,男,生于1973年10月5日,汉族,湖北省江陵县人,系荆州市沙市区岑河镇东湖村医务室医生。委托代理人彭涛,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太岳路**号郁金花园*楼。代表人许健,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洋杰,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员工。原告李崇平诉被告瞿兆恒、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志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范德学、人民陪审员朱婷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崇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祥俊、被告瞿兆恒的委托代理人彭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洋杰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崇平诉称,2014年7月3日,被告瞿兆恒无证驾驶鄂D8A0**号吉奥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潜江市清远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当日17时40分左右,被告瞿兆恒驾车行驶至清远大道周矶派出所门前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原告李崇平驾驶的宗申牌电动三轮车(后载李军)后,即向右变更车道靠边停车,原告李崇平见此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向右侧侧翻(两车未接触),造成原告李崇平和李军不同程度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构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瞿兆恒驾车驶离现场。经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瞿兆恒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崇平承担次要责任,李军不承担责任。原告李崇平受伤后,在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潜江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崇平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时间为90天。鄂D8A0**号吉奥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鼎和财保荆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原告李军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瞿兆恒赔偿原告李崇平经济损失50000元(人民币,下同);2、被告鼎和财保荆州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告李崇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李崇平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李崇平及其子李东的身份;证据二:被告瞿兆恒的常住人口登记基本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瞿兆恒的身份;证据三: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鄂D8A0**号吉奥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瞿兆恒;证据四: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潜公交认字(2014)第30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瞿兆恒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崇平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李军不承担责任;证据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各1份,证明被告瞿兆恒为鄂D8A0**号吉奥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鼎和财保荆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证据六:潜江市中心医院病历资料1套,证明原告李崇平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在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证据七:潜江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鄂潜医所(2014)法鉴字第20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李崇平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时间为90天;证据八:医疗收费收据1张及用药清单1套,证明原告李崇平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支出医疗费13649.12元;证据九:交通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李崇平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支出交通费300元;证据十:诉讼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李崇平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500元;证据十一: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李崇平支出鉴定费1300元。被告瞿兆恒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一、被告瞿兆恒在该起事故中不应当承担责任,事故已认定双方车辆并未发生接触,被告瞿兆恒承担的主要责任没有依据,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瞿兆恒承担的主要责任属滥用职权;二、原告李崇平诉请显然过高,就算是被告瞿兆恒承担责任,也不应当按原告李崇平所诉请求予以赔付,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李崇平的诉讼请求。被告瞿兆恒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瞿兆恒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瞿兆恒的身份;证据二: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潜公交认字(2014)第30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两车并未发生碰撞;证据三: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2014)痕鉴字第H01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两车并未发生碰撞,被告瞿兆恒不应承担责任;证据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单各1份,证明被告瞿兆恒为鄂D8A0**号吉奥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瞿兆恒的答辩意见一致。另交强险赔付后保留追偿权,商业三者险拒赔。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保险条款1份,证明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无证驾驶拒赔,交强险赔偿后保险公司可以向被告瞿兆恒追偿。经庭审质证,原告李崇平、保险公司对被告瞿兆恒提交的证据一、二、四无异议,被告瞿兆恒、保险公司对原告李崇平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六、八、十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李崇平对被告瞿兆恒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证据三虽然证明两车没有接触,但并不能证明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错误。被告瞿兆恒、保险公司对原告李崇平提交的证据四、七、九、十一有异议,认为证据四原告李崇平没有驾驶证,该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不公正;证据七原告李崇平的四根胁骨骨折不构成伤残;证据九不能证明是在治疗期间所产生的交通费;证据十一收据不是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而是潜江市中心医院出具的,不予认可。原告李崇平、被告瞿兆恒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条款是格式合同,被告保险公司未尽到提醒义务,被告瞿兆恒不知道这一条款存在,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李崇平提交的证据四能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被告瞿兆恒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是构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过错原因,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瞿兆恒、鼎和财保荆州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九交通费票据没有载明时间、人数、次数,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200元;证据十三为原告李崇平因司法鉴定而实际支出的鉴定费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瞿兆恒提交的证据三能够证明虽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两车未发生接触,但被告瞿兆恒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是构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过错原因,被告瞿兆恒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和交强险保险条款能够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商业三者险对无证驾驶造成发生交通事故的可以拒赔,交强险赔偿后可以向被告瞿兆恒追偿,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7月3日,被告瞿兆恒无证驾驶鄂D8A0**号吉奥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潜江市清远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当日17时40分左右,被告瞿兆恒驾车行驶至清远大道周矶派出所门前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原告李崇平驾驶的宗申牌电动三轮车(后载李军)后,即向右变更车道靠边停车,原告李崇平见此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向右侧侧翻(两车未接触),造成原告李崇平、和李军不同程度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构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瞿兆恒驾车驶离现场。经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瞿兆恒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崇平承担次要责任,李军不承担责任。原告李崇平受伤后,在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13649.12元。经潜江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崇平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时间为90天。被告瞿兆恒为鄂D8A0**号吉奥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被告瞿兆恒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李崇平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7892.12元,其中其中医疗费1364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护理费5842元(23693元/年÷365天×90天×1人)、残疾赔偿金13301元(8867元/年×(20年-5)×10%】、交通费20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元(酌定)。此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李军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113078.07元,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85521元。本院认为,被告瞿兆恒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事发后未报警将车辆驶离现场,是形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过错原因之一,对原告李崇平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李崇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电动三轮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是形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过错原因之一,对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李崇平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其精神痛苦,被告瞿兆恒、鼎和财保荆州公司应赔偿原告李崇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800元。被告瞿兆恒为鄂D8A0**号吉奥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鼎和财保荆州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交强险赔付后保留追偿权,商业三者险拒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规定确定了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无过失赔付责任。依据该规定,只要发生机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情形,保险公司即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付,而不考虑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后,是否向投保人追偿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评判。原告李崇平、被告瞿兆恒在庭审中辩称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和交强险保险条款是格式合同,被告鼎和财保荆州公司未尽到提醒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无证驾驶的性质以及责任免除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问题和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二款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无证驾驶”的性质为:法定禁止之驾驶行为。就“无证驾驶”行为是否需要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问题,严禁无证驾驶机动车辆是众所周知的常识,肇事者作为驾驶人员应当知晓并遵守这一规定,被告保险公司无需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应依法推定驾驶员知晓该免责情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依照保险条款约定其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其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李崇平、被告瞿兆恒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李崇平的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15749.12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此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李军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113078.07(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28827.19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赔偿数额。原告李崇平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损失比例为12.22%(15749.12元÷128827.19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崇平1222元;原告李崇平的死亡伤残项下损失22143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李军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85521元,合计为107664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李崇平22143元。原告李崇平的经济损失扣除上述二项后余14527.12元(37892.12元-1222元-22143元),由被告瞿兆恒赔偿70%,即为10168.98元(14527.12元×70%)。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直接赔偿原告李崇平经济损失23365元(1222元+22143元),被告瞿兆恒赔偿原告李崇平经济损失10168.98元。原告李崇平的部分请求过高或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李崇平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3365元;二、被告瞿兆恒赔偿原告李崇平经济损失人民币10168.98元;三、驳回原告李崇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合计人民币2100元,由原告李崇平负担人民币630元,被告瞿兆恒负担人民币1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志华审 判 员  范德学人民陪审员  朱婷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徐志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