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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羊民初字第2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张波与张坦婚姻家庭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波,张坦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民初字第2481号原告张波。委托代理人李成文,四川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张坦。法定代理人宁虹。原告张波与被告张坦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丽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波、被告张坦的法定代理人宁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波诉称,原告与被告母亲于2008年6月6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30日,宁虹生下被告张坦。后被告母亲宁虹告知原告,被告并非原告的女儿,原告遂与被告母亲宁虹于2014年11月6日办理了离婚登记,被告张坦由宁虹抚养。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系非亲子关系。被告张坦辩称,已经经过鉴定,被告确实不是原告的亲生女儿,认可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张波与宁虹于2008年6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宁虹于2014年1月30日生育一女,名为张坦。2014年11月6日,张波与宁虹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张坦由宁虹抚养,抚养费均由宁虹承担。张波不承担任何费用。经张波申请,本院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张波与张坦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张波不是张坦的生物学父亲。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户口本、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医学鉴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张坦虽是其母亲宁虹与原告张波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子女,但经过司法鉴定,已排除张波为张坦的生物学父亲,故原告张波要求确认与被告张坦间无亲子关系的诉请,应当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张波与被告张坦无亲子关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丽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凌 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