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韩绍付、苏忠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韩绍付,苏忠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7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朱国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冬,辽宁英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绍付,男,196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忠顺,男,1977年6月19日出生。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韩绍付、苏忠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辽中民一初字9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小丹、刘春杰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韩绍付一审时诉称,2014年9月5日15时10分,在辽中县机关幼儿园门前,苏忠顺驾驶辽A7**号轻型货车右转弯掉头将韩绍付撞伤,韩绍付伤后入辽中县人民医院,经诊断韩绍付损伤为右脚指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103天,花医疗费11688.9元,经辽中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苏忠顺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苏忠顺驾驶的辽A7**号轻型货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有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韩绍付要求苏忠顺、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1688.9元,伙食补助费5150元,器具费180元,误工费16785.91元,护理费6902.64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120元,要求苏忠顺、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请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一审时辩称,本案涉案车辆辽A7**号轻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韩绍付所受损失合理部分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付,韩绍付所诉医疗费按实际住院结算单为准,误工费韩绍付应提供能够证明其收入的相关材料,否则应按其户口性质支付,护理费应按其护理人员工资证明,不应高于居民服务业标准,伙食补助费同意每天给付50元,交通费应以实际发生并应提供车辆票据佐证,韩绍付要求交通费过高,器具费以实际发生的票据为参考,复印费不同意承担。诉讼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苏忠顺一审时辩称,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15时10分,在辽中县机关幼儿园门前,苏忠顺驾驶辽A7**号轻型货车右转弯掉头将韩绍付撞伤,韩绍付伤后入辽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韩绍付损伤为右脚指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103天,期间2级护理72天,3级护理31天,共花医疗费11688.90元(含住院票据1张10983.9元,门诊票据6张共705元),经辽中县交通警察大队辽公交认字(2014)第891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苏忠顺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韩绍付无事故责任。另查,辽A7**号轻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韩绍付要求的护理费因韩绍付提供证据不充分,可按韩绍付提供的人员户口性质计算,误工费因韩绍付提供证据不充分,可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苏忠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韩绍付的诉讼请求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韩绍付可列入赔偿的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11688.90元(含住院票据1张10983.9元,门诊票据6张共705元),伙食补助费5150元(103天×50元),护理费5045.76元(70.08元×72天),误工费9875.64元(95.88元×103天),交通费以500元为宜,复印费120元,辅助器具费180元。以上款项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支付,因未超出保险限额,在本案中苏忠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韩绍付部分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5045.76元,误工费9875.64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120元,辅助器具费18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韩绍付部分医疗费1688.9元,伙食补助费5150元;三、苏忠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韩绍付之其他请求依法驳回。上述款项均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苏忠顺承担。宣判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及理由:撤销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辽中民一初字9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虽然韩绍付的病历中显示住院103天,但临时医嘱与长期医嘱均写至2014年10月8日,一审法院应按此显示的34天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韩绍付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只有270元,且车票上没有时间等内容,一审法院判决的交通费数额于法无据。被上诉人韩绍付辩称,骨折病人不需要全程用药,且我住院期间有护士全程的量体温记录,我不存在挂床情况。关于交通费我不只是花500元,比这还多,有些票据我也没有注意保存,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并无错误。我同意一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苏忠顺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审理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保险公司主张的应按临时医嘱及长期医嘱用药显示的34天计算相关费用的主张,一审法院依据韩绍付的住院病历、出院证明、护理证明、误工证明、工资证明等材料体现的治疗时间及护理、误工时间,计算相应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交通费数额认定于法无据的主张,交通费为受害人因事故遭受伤害进行治疗而产生的必要费用,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相应数额,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洋代理审判员  刘小丹代理审判员  刘春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星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