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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行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应周与被上诉人贞丰县沙坪镇人民政府等土地行政确权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应周,贞丰县沙坪镇人民政府,梁登高,吴光权,赵仕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兴行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应周,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贞丰县沙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贞丰县沙坪镇。法定代表人邱祯富,镇长。原审第三人梁登高,男。原审第三人吴光权,男。原审第三人赵仕忠,男。上诉人李应周与被上诉人贞丰县沙坪镇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梁登高、吴光权、赵仕忠土地行政确权一案,不服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2014)贞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贞丰县沙坪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沙坪镇政府”)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贞沙处字(2014)03号《关于李应周与梁登高、吴光权、赵仕忠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该决定书认定:李应周与梁登高、吴光权、赵仕忠争议的开荒地分别位于水池堡堡、二水站、竹棚傲三处,因是开荒地,没有申请登记,故土地承包合同上没有记载;该三处土地2004年12月被贵州锦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丰公司”)征用,现地貌原形已经不存在,李应周与梁登高位于水池堡堡争议地的面积为1.014亩,李应周与吴光权位于二水站争议地的面积为2.415亩,李应周与赵仕忠位于竹棚傲争议地的面积为0.173亩;该三处争议地是李应周家耕种两到三年后被梁登高、吴光权、赵仕忠三家要回耕种,都是梁登高、吴光权、赵仕忠家在管护。故作出如下决定:李应周与梁登高争议的水池堡堡的开荒地、李应周与吴光权争议的二水站的开荒地、李应周与赵仕忠争议竹棚傲处的开荒地,被锦丰公司征用前的使用权分别属于梁登高、吴光权、赵仕忠。原审原告李应周诉称,被告对此土地权属争议纠纷案的处理历时三年,前后作出的处理决定书多达十多份以上,处理决定之间所使用的证据前后不一致,且内容相互矛盾。被告作出的贞沙处字(2014)03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处理。原审被告沙坪镇政府辩称,本案原告李应周要求被告对其与第三人的土地权属争议进行处理,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多次被贞丰县人民政府撤销,并要求重新作出处理。本案在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贞沙处字(2013)03号处理决定后,2014年重新调查处理本次土地权属争议时,经过大量的调查取证核实才重新作出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证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贞沙处字(2014)03号处理决定。原审第三人赵仕忠、梁登高、吴光权述称,被告重新调查的证据都是正确的,经过多次的调查和了解的事实都是一致的,我们三人完全同意被告对争议土地使用权权属作出的处理决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原告李应周一家于1980年年底从贞丰县沙坪镇沙坪村搬至沙坪镇石柱村二组(现为沙坪镇金山村二组)居住。在原告李应周搬迁至贞丰县沙坪镇金山村(以下简称“金山村”)之前,金山村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已经将集体土地全部承包到户,故原告李应周在金山村没有承包土地,只是李应周自己在金山村开垦一些荒山或荒坡进行耕种。李应周家在金山村开垦的荒地没有进行登记。1992年3月21日,李应周与原石柱村二组签订了一份书面《合同书》,该合同书主要内容为:李应周可以在金山村范围内的荒地自耕自种,但是不能任意侵占他人的荒地和责任地,每年交土地使用费60元。同时查明三个第三人在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到户前分别在沙坪镇石柱村(现金山村)选厂等处开垦有荒地。2004年12月,贞丰县人民政府征用金山村的集体土地(含荒地、林地)作为锦丰公司矿山工业用地,征收后,已被锦丰公司使用,现该片土地的原状已不存在。从2005年开始,李应周、赵仕忠、吴光权、梁登高四户对于位于金山村二组地名为“水池堡堡”、“二水站”、“竹棚傲”三处(现统称为“选厂”)被征收的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2011年3月24日、2011年7月20日、2012年1月20日、2012年6月20日、2013年1月28日,沙坪镇政府分别五次对该争议土地作出过确权的处理决定,均因认定事实不清和证据不足,在复议过程中被贞丰县人民政府撤销。2013年4月8日,沙坪镇政府再次对该四户的土地使用权属作出贞沙处字(2013)03号《关于李应周与梁登高、吴光权、赵仕忠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即:李应周与梁登高争议的水池堡堡的开荒地、李应周与吴光权争议的二水站的开荒地、李应周与赵仕忠争议的竹棚傲处的争议地,被锦丰公司征用前的使用权分别属于梁登高、吴光权、赵仕忠。原告李应周不服,向贞丰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贞丰县人民政府维持了上述处理决定。原告李应周不服,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贞沙处字(2013)03号处理决定。本院开庭审理后作出(2013)贞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经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作出(2013)兴行终字第4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本院(2013)贞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和沙坪镇政府贞沙处字(2013)03号处理决定。2014年4月24日,被告对争议土地重新作出了贞沙处字(2014)03号《关于李应周与梁登高、吴光权、赵仕忠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经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复议维持后,原告不服,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认为,原告李应周与第三人梁登高、吴光权、赵仕忠之间因土地使用权属发生争议,其所在地沙坪镇政府依法定职权,有权对该争议作出处理决定。在本案中,原告和第三人均主张对争议土地进行管理,但争议双方都没有提供出直接可靠的证据来证明。被告依职权组织人员重新调查处理本争议土地,向争议土地周边原耕种土地农户、知情群众及村组干部再次进行调查核实,能够客观地证明本案土地争议的历史事实。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本案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发生的土地争议,在发生争议期间,被告多次组织进行调解,但未能调解成功。被告对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土地重新调查核实后依法作出的确权决定,该决定证据充分,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告李应周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沙坪镇政府2014年4月24日作出的贞沙处字(2014)03号《关于李应周与梁登高、吴光权、赵仕忠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应周承担。原审宣判后,上诉人李应周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二、依法撤销沙坪镇政府作出的贞沙处字(2014)03号处理决定。理由是:本案上诉人与三原审第三人的土地纠纷一案,被上诉人第一次是作出贞沙府处字(2011)05号处理决定,当时对争议的“水池堡堡”、“二水站”、“黄厂”明确给上诉人李应周使用,没有具体的亩数。该处理决定因事实不清被复议机关撤销。被上诉人第二次作出的贞沙府处字(2011)23号处理决定,同样明确争议地归上诉人使用,并对争议地面积进行确认。因争议地面积不符合客观实际,被复议机关撤销。被上诉人第三次作出的贞沙府处字(2012)01号处理决定的内容与第二次处理决定的内容完全相同,属重复决定,被复议机关撤销。尔后,被上诉人作出贞沙府处字(2012)02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地确权给三原审第三人。该份处理决定被复议机关撤销。被上诉人第五次作出的贞沙府处字(2012)3号处理决定,内容与前一次处理决定相同,后亦被复议机关撤销。被上诉人第六次作出贞沙处字(2013)1号处理决定后自行撤销,其第七次作出的贞沙处字(2013)03号处理决定,经贞丰县人民政府复议维持后,上诉人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仍维持该次处理决定,上诉人遂向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法院撤销了原审法院作出的(2013)贞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并撤销了贞沙处字(2013)03号处理决定。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24日,第八次作出了贞沙处字(2014)03号处理决定,即本案诉争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贞丰县人民政府复议维持该处理决定后,原告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判决维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这次的处理还是违背了客观事实,将争议地确权给三原审第三人,对双方争议地面积还是不明确,与前几次的处理决定内容相同、结果相同,系典型的违法处理决定。原审法院在审理中也未按(2013)兴行终字第41号行政判决的要求查明本案事实,对有疑点的证据未予排除,故原审法院维持政府的处理决定不当。被上诉人沙坪镇政府在二审审理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梁登高、吴光权、赵仕忠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首先,沙坪镇政府通过依法收集多份调查笔录、《合同书》、金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上诉人妻子指划四至界限的《丈量土地登记表及证明》等证据作出了本案涉及的土地处理决定;其次,原审法院组织上诉人、被上诉人和三原审第三人对沙坪镇政府依法收集的证据进行了质证,综合分析认定沙坪镇政府是依法作出处理决定,而上诉人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故作出了公正合理的判决。综合当事人诉辩请求与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沙坪镇政府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贞沙处字(2014)03号《关于李应周与梁登高、吴光权、赵仕忠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但:对一审查明的“2011年3月24日、2011年7月20日、2012年1月20日、2012年6月20日、2013年1月28日,沙坪镇政府分别五次对该争议土地作出过确权的处理决定,均因认定事实不清和证据不足,在复议过程中被贞丰县人民政府撤销。”变更为“2011年3月24日、2011年7月20日、2012年1月20日、2012年6月20日、2012年11月6日、2013年1月28日,沙坪镇政府分别六次对该争议土地作出过确权的处理决定,均因认定事实不清和证据不足,在复议过程中被贞丰县人民政府撤销。”此外,争议地被征用的补偿款已被三原审第三人领取。本院认为:本案系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被上诉人沙坪镇政府作为乡(镇)人民政府,有权对本案的争议土地权属进行处理。被上诉人在其作出的贞沙处字(2013)03号处理决定被本院撤销后,又增加调查了上诉人和三原审第三人提供的争议土地周围唐顺兴、王胜德、张仁学等十人,这些人中只有王顺学一人证实争议地在土地下放之前系三原审第三人开荒,土地下放后是李应周家开荒。其余人均证实争议地系三原审第三人家的开荒地。综合被上诉人对作出本次行政行为提供的证据,首先,调查笔录中的证人证言。村民李孟仁、杨天云、赵启学、张友伦、张仁学(1977年该生产队队长)、魏光进六人的调查笔录证实上诉人李应周与原审第三人梁登高户争议的水池堡堡处土地系梁登高户开荒,后李应周借去种了几年;村民赵启学、李孟学、张友伦、王德胜、梁先培五人的调查笔录证实上诉人李应周与原审第三人吴光权户争议的二水站处土地系吴光权户开荒,后李应周借去种了几年;村民李孟学、姚天云、张友伦、刘正美、赵星、黄顺泽六人证明李应周与原审第三人赵仕忠户争议的竹棚傲处是赵仕忠户开荒。虽然上述村民中有部分与本案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但结合金山村村委会证实三块争议地系三原审第三人的开荒地的《证明》,可以认定争议的三块地分别是三原审第三人家进行开荒,后李应周曾对争议地管理耕种了两三年的事实。因本案已经历过前后共八次土地确权处理,被上诉人沙坪镇政府也多次对争议地进行了调查,目前该争议地已被锦丰公司征用,土地原始面貌早已不复存在,且争议地的权属来源均无证据材料证实,在此种情形下,被上诉人依据多个证人证言和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根据谁开荒谁耕种的原则,将争议土地确权给三原审第三人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应周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筱青代理审判员  陈颜虹代理审判员  吴 俊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杨 艳(2015)兴行终字12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