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王红与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蟠龙采油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红,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蟠龙采油厂,高治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百米大道营销部,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兴运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001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红,女,1984年4月28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姣姣,延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蟠龙采油厂。住所地:宝塔区蟠龙镇。负责人刘宏章,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张秀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治海,男,1972年3月9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百米大道营销部。住所地:宝塔区尹家沟。负责人马增飞,该营销部经理。委托代理人白雪峰,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塔区东关街。法定代表人白宏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延朋,女,1975年5月6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兴运分公司。住所地:宝塔区东关街。负责人郭小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延军,男,1969年10月7日生,汉族。上诉人王红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01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红的委托代理人杨姣姣、被上诉人蟠龙采油厂委托代理人张秀涛、被上诉人高治海、被上诉人人保百米大道营销部委托代理人白雪峰、被上诉人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延朋、被上诉人兴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延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5月6日7时55分许,张喜军驾驶蟠龙采油厂所有的陕J231**号陕汽重型罐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蟠下路9KM+100M(蟠龙尹咀村)公路处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高治海驾驶兴运分公司所有的陕J301**号合客牌中型普通客车(核载19人,实载17人)相撞,致陕J231**号车驾驶人张喜军、陕J301**号车驾驶人高治海及乘车人王红、常学仁、王红、李金梅、杜海东、孙志东、白成恩、杨凤莲、张永强、陈丕忠、王志亮、高常有17人受伤,常学仁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等。原告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30546.4元(蟠龙采油厂全额垫付)。2013年5月31日,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延市公交二队认字(2013)第02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喜军驾驶车辆超速行驶且未能靠右通行,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认定高治海驾驶车辆超速行驶,且未能靠右通行,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无责任。经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委托,2013年6月16日,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陕延天恒(2013)临鉴字第04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王红左上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药物、理疗及复查等费用约需人民币6000元。王红花费鉴定费用1500元。另查明,兴运分公司为陕J301**号车在人保百米大道营销部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其中司乘人员责任保险限额为10万元;陕J301**号车在运输公司内部安全资金统筹管理中心购买了内部安全资金统筹单,每座责任限额为20万元;被告蟠龙采油厂为陕J231**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宝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已将120000元责任限额全额赔付于此次事故死者常学仁。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张喜军驾驶的车辆与被告高治海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原告受伤,经交警队认定张喜军与高治海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蟠龙采采油厂及兴运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高治海作为车辆实际经营权人理应与兴运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及本案有效证据,对原告王红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30546.4元;2、误工费3120元(80元/天×39天);3、护理费2560元(80元/天×3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5、结合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住院产生必要的交通费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原告该笔损失数额为300元;6、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有效证据证明其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在城镇有稳定收入,故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因此残疾赔偿金为26012元(6503元×20年×20%);7、后续治疗费6000元;8、原告诉请营养费无医院医嘱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述1-7项,合计69498.4元。该损失由被告蟠龙采油厂承担50%赔偿责任即34749.2元,扣除蟠龙采油厂已支付的30546.4元,实际支付4202.8元。原告剩余损失34749.2元,扣除兴运分公司已支付的15000元,下余19749.2元理应由被告人保百米大道营销部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蟠龙采油厂赔偿原告王红各项损失4202.8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百米大道营销部支付原告王红保险理赔款19749.2元;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百米大道营销部向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兴运分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5000元;以上一、二、三项给付内容,限被告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蟠龙采油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百米大道营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原告王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8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93.5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393.5元,实际由原告王红负担393.5元,由被告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蟠龙采油厂负担1000元,由被告高治海负担1000元。宣判后,王红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01121号民事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按照城镇户口赔偿伤残赔偿金,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未按照城镇户口赔偿标准赔偿上诉人伤残赔偿金实属不妥,在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在城镇居住的客观事实。庭审中,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明一份。证明王红有稳定的收入,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经质证,被上诉人蟠龙采油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均有异议。被上诉人保百米大道营销部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不应当采信,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上诉人运输公司质证意见与人保百米大道营销部一致。被上诉人高治海与被上诉人兴运分公司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否定上诉人证据的真实性,且该证据事关上诉人的重要利益,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应就其在城镇有稳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在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该事实,故其主张以城镇标准赔付伤残赔偿金的请求可以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上诉人王红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30546.4元;2、误工费3120元(80元/天×39天);3、护理费2560元(80元/天×3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5、交通费300元;6、残疾赔偿金为91432元(22858元×20年×20%);7、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无医院医嘱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述1-7项,合计134918.4元。该损失由被上诉人蟠龙采油厂承担50%赔偿责任即67459.2元,扣除蟠龙采油厂已支付的30546.4元,实际支付36912.8元。上诉人剩余损失67459.2元,扣除兴运分公司已支付的15000元,下余52459.2元由被上诉人人保百米大道营销部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01121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蟠龙采油厂赔偿上诉人王红各项损失36912.8元;三、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百米大道营销部支付上诉人王红保险理赔款52459.2元;四、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百米大道营销部向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兴运分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5000元;以上二、三、四项给付内容,被上诉人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蟠龙采油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百米大道营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五、驳回上诉人王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8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93.5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393.5元,实际由原告王红负担393.5元,由被告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蟠龙采油厂负担1000元,由被告高治海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9元,由被上诉人延安市分公司百米大道营销部向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兴运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晓彬代理审判员 侯丽媛代理审判员 武 烨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樊 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