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云南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杨杰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0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云南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马街镇明波办事处明河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瑾,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夏开伟,该公司职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杰。委托代理人:柯昌成,重庆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云南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建工七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杨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6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云南建工七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遗漏上诉请求。云南建工七建公司提起上诉时认为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标的金额巨大的案件、漏列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的罗小军为当事人,二审法院在判决中未处理上述问题。涉案租赁合同已经指明领料人为邓顺刚,现有证据未能证明邓顺刚已经领到涉案租赁物资;(二)二审判决认定的部分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法院认定云南建工七建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缺乏证据证明。云南建工七建公司已经将工程依法分包给其他公司,本身没有必要租赁建筑材料,且未退还的钢管仅为52689.1米,并非法院认定的62517.1米;(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罗小军涉嫌合同诈骗一案已启动刑事司法程序,本案应当依法裁定中止诉讼;二审法院依照租赁合同的内容认定罗小军有相应的代理权是错误的,罗小军的行为不属于表见代理,杨杰应举证证明其已交付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二审法院认定云南建工七建公司承担杨杰在本案中的律师代理费缺乏法律依据。云南建工七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二审判决是否遗漏诉讼请求的问题。云南建工七建公司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时称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原因是漏列罗小军为本案当事人,也不应适用简易程序。经审查,镇雄县杰诚建筑设备租赁站业主杨杰作为甲方与云南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昭通市镇雄县2012年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部作为乙方签订了《建筑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建筑材料,在合同的尾部乙方加盖了云南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昭通市镇雄县2012年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部的印章,乙方负责人签字处有罗小军的签名。本案中,一审法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适用简易程序,并根据上述租赁合同的签订主体认定云南建工七建公司应承担的合同义务和违约责任,并未漏列罗小军为本案当事人,且本案标的金额不影响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二审法院在判决中综合评判一审法院程序合法,且云南建工七建公司申请再审针对的是二审生效判决,而二审法院对本案作出实体判决不受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影响,即云南建工七建公司关于一审法院不应适用简易程序的理由并不能推定二审判决错误。同时,二审法院根据涉案租赁合同确定合同义务、违约责任的承担主体,对罗小军可能涉及合同诈骗与本案租赁合同纠纷的关系进行了评判,并结合租金结算单和租用材料明细表等证据,对本案租赁物资的数量进行认定,故二审法院并未遗漏本案是否漏列罗小军为当事人以及涉案租赁物资是否实际交付的相关诉讼请求。(二)关于云南建工七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涉案租赁合同义务和违约责任的问题。经审查,云南建工七建公司设立“云南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昭通市镇雄县2012年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部”,该项目部与杨杰签订《建筑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云南建工七建公司在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时认为罗小军因承包涉案工程劳务而需要租赁涉案物资,罗小军应为实际租赁人。云南建工七建公司申请再审称其已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其他公司,自身不需要租赁建筑材料,且公安机关对罗小军盗用项目部印章签订合同涉嫌合同诈骗已立案侦查,二审法院应当中止诉讼。本案中,涉案工程项目部与杨杰签订租赁合同,合同中罗小军的身份是该项目部负责人,而云南建工七建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罗小军盗用项目部印章签订租赁合同,且本案中公安机关对罗小军涉嫌合同诈骗立案侦查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故云南建工七建公司的上述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云南建工七建公司为建设涉案工程而设立的项目部与杨杰签订租赁合同,杨杰在履行了交付租赁物资的合同义务后,其有权要求合同相对方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而云南建工七建公司作为上述项目部的设立人,应当为项目部未履行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一、二审法院认定云南建工七建公司承担涉案租赁合同义务和违约责任,并无不当。(三)关于未退还的钢管数量的认定问题。经审查,杨杰在一审庭审中举示了租用材料明细表、退还材料明细表以及罗小军签字确认的租金结算单,其中云南建工七建公司未退还杨杰的钢管共计62517.1米。云南建工七建公司认为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时间从2013年1月1日开始,杨杰提供的标注时间为2012年1月6日和1月9日的两张租用材料明细表载明的租赁钢管数量应当扣除;2013年6月24日和9月14日的两张租用材料明细表未对钢管数量进行合计,亦应扣除该二张租用材料明细表所载明的租赁钢管数量。但结合租用材料明细表以及罗小军签字确认的租金结算单可知,2013年1月的租金结算单所列租赁物资能够印证2012年1月6日和1月9日的两张租用材料明细表载明的租赁物资实际系2013年1月租赁,二审法院采信杨杰关于该二张租用材料明细表注明的年份系笔误的辩解理由,将该二张租用材料明细表所列钢管计入租赁物资并无不当。而2013年6月24日和9月14日的租用材料明细表载明的租赁钢管数量明确,也有罗小军签字确认,亦应计入本案租赁物资。因此,云南建工七建公司关于一、二审法院计算实际租赁钢管数量有误而导致认定未退还的钢管数量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杨杰在本案中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承担问题。经审查,涉案租赁合同载明“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论,经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妥,由甲方业主(杨杰)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并承担诉讼律师代理费”。根据上述约定,一、二审法院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和一般习惯,认定杨杰在本案中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由违约方云南建工七建公司承担,并无不当。综上,云南建工七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云南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春晓代理审判员 何云海代理审判员 陈福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