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陈晓军诉被告江宁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纠纷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军,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南京市江宁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秣陵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江宁行初字第9号原告陈晓军,男,1972年10月16日生,汉族。被告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宁区政府),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上元大街369号。法定代表人陈发喜,江宁区政府区长。委托代理人车仑、董梦兰,江苏汇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南京市江宁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征收办),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天元东路****号。法定代表人丁长俊,区征收办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皓,江苏杨传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秣陵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秣陵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凤仪街2号。法定代表人许世新,秣陵街道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华冰,江苏汇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晓军诉被告江宁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区征收办及秣陵街道办事处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依职权追加区征收办及秣陵街道办事处为本案第三人。本案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军,被告江宁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车仑、董梦兰,第三人区征收办的委托代理人王皓,第三人秣陵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华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2月26日,江宁区政府对陈晓军作出江宁府征补字(2013)第12号《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12号《征收补偿决定书》),对陈晓军座落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胜利一小区221号的房屋实施征收。征收补偿决定内容为:一、对被征收人陈晓军按照江苏苏信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给予补偿。具体为:被征收人陈晓军应得的征收补偿款总额为1061534.83元(产权调换)或1089874.25元(货币补偿)。其中房屋补偿款为:955837元,室内装饰、装修及附属物补偿费:36404元,搬迁费:4464.03元,过渡费:57853.76元(产权调换)或19284.59元(货币补偿),维修基金:6696.04元,电增容:280元。被征收人陈晓军如选择产权调换合计总补偿款为1061534.83元。被征收人陈晓军如选择货币补偿可享受房屋评估价7%的货币奖励66908.59元,合计总补偿款为1089874.25元。该补偿金额全部存储于南京银行江宁支行中。二、被征收人陈晓军应在收到本决定书或公示之日起十五日内与江宁区人民政府秣陵街道办事处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办理房屋征收补偿和移交手续,并将江宁区秣陵街道胜利一小区221号的房屋腾空交房。三、被征收人陈晓军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三个月内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征收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不搬迁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告陈晓军不服,于2014年3月6日向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后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12号《征收补偿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江宁区政府作出的12号《征收补偿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江宁区政府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苏行终字第0098号行政判决书1份,2、江宁府征字(2013)第1号《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以下简称1号征收决定)及公告(含照片)1组,以上证据证明1号征收决定内容及程序合法,其合法性已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书予以认可;且征收决定已经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了公告。3、胜利一小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及公告(含照片)1组,证明《胜利一小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补偿方案已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了公布并征求公众意见;在法律规定的征求意见期限内被征收人没有提出修改意见。4、胜利一小区房屋征收委托协议1份,证明本项目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即本案第三人区征收办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委托本案第三人秣陵街道办事处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根据协议约定,主要包括评估报告的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的送达;与被征收人协商并代理征收管理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等,而在本案涉案项目的操作过程中,第三人秣陵街道办事处也确实在按照协议承担具体工作。5、胜利一小区房屋征收面积调查公示表(含照片)1组,证明涉案项目所涉及到的被征收人的房屋面积、结构、权属、性质等情况进行调查,并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了公示。6、关于胜利一小区陈后香、陈晓军有证房面积分摊情况、房屋所有权证、房屋调查登记汇总表(表一)、房屋调查登记房屋现场查勘平面图(表二)1组,以上证据证明对原告陈晓军所属的房屋的一个调查情况,原告陈晓军房屋的证载面积为88.36平方米,经丈量的有证房屋的面积为89.2805平方米,所以最终的有证房的面积公示以及评估报告的评估均是以89.2805平方米为准。7、关于协商选定胜利一小区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的通知、评估机构目录(含照片)1组,8、评估机构抽签及选定公告(含照片)、评估机构选定公告、公证书、资质证书1组,以上证据证明涉案项目的评估机构是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进行选定的,且选定的经过及程序都已通过公告的形式向被征收人进行公示,评估公司通过抽签产生的这一经过也进行了公证。9、分户评估表及送达回执各1份,10、胜利新村221号室内外装饰装修补偿明细表1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房屋的征收补偿价格。11、谈话笔录、调解笔录1组,12、征收补偿决定申请书、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各1份,13、征收补偿决定答辩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各1份,14、征收补偿决定调解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各1份,15、12号《征收补偿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各1份,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秣陵街道办事处经与原告多次协商无法就补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申请被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被告受理征收补偿决定申请后,经再次与原告协商无果,最终作出12号《征收补偿决定书》并进行送达。该《征收补偿决定书》中对于补偿金额以及补偿方式均予以明确。16、房屋征收工作人员情况一览表1份,证明分户评估报告以及其它相关材料送达的见证人的身份。被告江宁区政府向本院提交如下法律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江苏省关于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问题的规定》、《南京市江宁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原告陈晓军诉称,其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胜太社区胜利新区221号拥有合法房产。2013年12月26日,被告向其作出12号《征收补偿决定书》。其认为被告选定评估机构的程序不合法且评估数额不公平,被告作出12号《征收补偿决定书》实体和程序均违法,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江宁区政府作出的12号《征收补偿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晓军无证据向本院提交。被告江宁区政府辩称,1、其作出的12号《征收补偿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陈晓军房屋座落于江宁区秣陵街道胜利一小区221号,对照1号征收决定及红线图,属于房屋征收红线范围。第三人区征收办依选定程序确认江苏苏信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信评估公司)对原告房屋进行评估,并出具了评估报告,对此原告未提出复评。根据原告陈晓军持有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原告陈晓军房屋的证载面积为88.36平方米,经丈量的有证房屋的面积为89.2805平方米,所以最终的有证房的面积公式以及评估报告的评估均是以89.2805平方米为准。后其根据1号征收决定作出12号《征收补偿决定书》。2、其作出的12号《征收补偿决定书》程序合法。2013年3月9日,其对胜利一小区房屋作出1号征收决定并进行了张贴公告。规定征收签约期为征收决定下达后的120天内,因原告未在签约期内达成协议,2013年9月12日,经第三人区征收办报请,其受理了对原告作出征收补偿的申请,对原告房屋情况进行调查,通知原告进行陈述、答辩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但原告未如约参加调解,双方当事人一直未能达成协议。后其作出12号《征收补偿决定书》。综上,其作出的12号《征收补偿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区征收办述称,被告江宁区政府作出的12号《征收补偿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区征收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秣陵街道办事处述称,被告江宁区政府作出的12号《征收补偿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秣陵街道办事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所举证据1、5、6、9-10、12、14-16,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无异议。被告所举证据2,原告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后补的。被告所举证据3-4,原告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所举证据7-8,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评估机构的选择不合法且评估价格不合理。被告所举证据11,原告认为被告确实通知过其进行谈话和调解,但对谈话笔录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谈话内容和笔录上记载的不一致。被告所举证据13,原告认为其没有收到过该证据。被告所举法律依据,原告对其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应只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而不应再依据《南京市江宁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三人区征收办及第三人秣陵街道办事处对被告所举证据及法律依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被告所举证据1、5、6、9-10、12、14-16,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2-4、7-8、11、13均系在行政程序过程中形成,来源合法,形成证据锁链,对本案待证事实有证明力,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认可并依法采信。被告所举法律依据系有效的法律规范,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9日作出1号征收决定,为完成2012-2013年城建目标任务,立项实施胜利一小区危旧房(城中村)改造项目,由征收实施单位即本案第三人秣陵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原告陈晓军房屋座落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胜利一小区221号,属于房屋征收红线范围,并进行了张贴公告。规定征收签约期为征收决定下达后的120天内,因原告未在签约期内达成协议。2013年9月12日,经第三人区征收办报请,被告江宁区政府受理了对原告作出征收补偿的申请,对该户房屋情况进行调查,通知原告进行陈述、答辩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但原告未如约参加调解,双方当事人一直未能达成协议。后被告江宁区政府作出12号《征收补偿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双方。原告不服,认为该《征收补偿决定书》实体和程序均违法,向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后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12号《征收补偿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江宁区政府作出的12号《征收补偿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在庭审中明确陈述根据原告陈晓军持有房屋所有权证登记证载面积为88.36平方米,经丈量的有证房屋的面积为89.2805平方米,所以最终的有证房的面积以及评估报告的评估均是以89.2805平方米为准。第三人区征收办依选定程序确认苏信评估公司对原告房屋进行评估,并出具了评估报告,对此原告未提出复评。被告为原告提供了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两种补偿方式,原告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未与征收人达成补偿协议,故被告江宁区政府根据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对涉案房屋作出如下补偿:1、被征收人陈晓军应得的征收补偿款总额为1061534.83元(产权调换)或1089874.25元(货币补偿)。其中房屋补偿款为:955837元,室内装饰、装修及附属物补偿费:36404元,搬迁费:4464.03元,过渡费:57853.76元(产权调换)或19284.59元(货币补偿),维修基金:6696.04元,电增容:280元。被征收人陈晓军如选择产权调换合计总补偿款为1061534.83元。被征收人陈晓军如选择货币补偿可享受房屋评估价7%的货币奖励66908.59元,合计总补偿款为1089874.25元。该补偿金额全部存储于南京银行江宁支行中。2、被征收人陈晓军应在收到本决定书或公示之日起十五日内与江宁区人民政府秣陵街道办事处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办理房屋征收补偿和移交手续,并将江宁区秣陵街道胜利一小区221号的房屋腾空交房。3、被征收人陈晓军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三个月内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征收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不搬迁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又查明,在庭审中被告江宁区政府明确陈述在整个项目的操作过程中,对于有证房屋面积的认定采取的是认大的原则,即有证房屋的丈量面积大于证载面积的,以丈量的结论为准;如果有证房屋的丈量面积小于证载面积的,以证载面积为准。原告陈晓军房屋的证载面积为88.36平方米,经丈量的有证房屋的面积为89.2805平方米,故被告以原告房屋证载面积和实际丈量面积两者中较大的实际丈量面积为准进行评估补偿。本院认为,被告江宁区政府根据南京市江宁区的总体规划,为完成2012-2013年城建目标任务,立项实施胜利一小区危旧房(城中村)改造项目,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江宁区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了公告,征求了公众意见,并且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后,征收部门依法定程序选取了房屋价格评估机构,并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进行了调查登记,对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户按照征收补偿方案实施征收补偿。现大部分拆迁户已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述事实表明被告江宁区政府已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履行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主要程序。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规定,被告江宁区政府依法享有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因第三人区征收办未能与原告陈晓军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江宁区政府根据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进行补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关于原告认为的,评估机构选择不合法以及评估价格不合理,根据《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规定,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依法评估确定。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房地产权属登记簿记载,或者根据本办法的规定认定房屋性质进行评估。本案中,第三人区征收办2013年3月12日作出《关于协商选定胜利一小区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的通知》(以下简称《选定评估机构的通知》)以及《胜利一小区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补偿评估机构名录》,进行张贴公告并公开入户发放《选定评估机构的通知》征求意见,且在《选定评估机构的通知》中明确告知,全体被征收人在评估机构名录中协商一致选择评估机构,并于2013年3月22日前将协商结果书面送至第三人区征收办,未在规定时间内送达协商结果的,将被视为弃权。如协商不成,将以抽签方式确定该项目的评估机构。2013年3月19日,第三人区征收办作出公告,共有165户被征收人选择抽签产生评估机构,占全部被征收人比例的71%,故将组织以抽签方式选定一家评估机构,并将抽签时间、抽签地点、抽签评估机构名录、参加人员以及公证机关等事项告知。后于2013年3月22日经江宁区公证处现场公证,确定苏信评估公司为涉案地块房屋征收评估机构。该评估机构根据涉案房屋的结构、装修装饰、交易修正系数等因素作出评估价格,上述行为并无不当且原告对评估结果未提出复评。且原告陈晓军房屋的证载面积为88.36平方米,经丈量的有证房屋的面积为89.2805平方米,故被告以原告房屋证载面积和实际丈量面积两者中较大的实际丈量面积为准进行评估补偿。故对原告认为评估机构的选择不合法以及评估价格不公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江宁区政府作出的12号《征收补偿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因12号《征收补偿决定书》已经对原告的房屋作出合法、合理的补偿和安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晓军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晓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朱 静审 判 员 金 峻人民陪审员 程以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见习书记员 戴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