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李光与张苏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张苏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51号原告:李光,居民。被告:张苏成,山亭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西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工作人员。原告李光与被告张苏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苏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光诉称,被告张苏成于2012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同年12月20日还款;2013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同年7月30日还款。以上两次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9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苏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张苏成于2012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同年12月20日;2013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同年7月30日。以上两次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90000元,均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李光向被告张苏成催要借款,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两份等证据存卷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苏成向原告李光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李光与被告张苏成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对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苏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光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借款4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张苏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印文审 判 员 曹 阳人民陪审员 孔 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田翠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