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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行银行股份有股公司建宁县运行与邓忠阳、李水根、李平广、董志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宁县支行,邓忠阳,李平广,李水根,董志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7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宁县支行,住所地建宁县。代表人张朝铨,行长。委托代理人谢祥鹰,男,1962年9月24日出生,该行职员,住建宁县。被告邓忠阳,男,1968年1月24日出生,农民工,住建宁县。被告李平广,男,1972年4月24日出生,住建宁县。被告李水根,男,1965年5月20日出生,住建宁县。被告董志莲,女,汉族,1968年11月15日出生,住建宁县。委托代理人揭杰旺,,男,1975年4月27日出生,建宁县濉城镇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住建宁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宁县支行(以下简称建宁农行)与被告邓忠阳、李平广、李水根、董志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6日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华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祥鹰、被告邓忠阳、李平广及被告董志莲的委托代理人揭杰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水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宁农行起诉称,被告邓忠阳、李平广、李水根组成农户小额贷款联保小组,自愿向原告申请贷款,同意互相对各自的贷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并由被告董志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邓忠阳与原告于2010年2月2日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自助借款额度50000元,借款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授信期限三年,自2010年2月2日至2013年2月1日止。在此授信时间和额度内可随借随还。被告邓忠阳于2012年5月29日借款50000元,该款2013年2月1日到期。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至2014年12月25日,结欠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7475.42元。被告邓忠阳在贷款到期时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李平广、李水根、董志莲作为保证人,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邓忠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借款结清时所欠的利息(截至2014年12月25日,利息7475.42元);2.依法判令被告李平广、李水根、董志莲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上述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邓忠阳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起诉的不是事实,被告邓忠阳没有和其他两个人组成联保小组,也没有到银行贷款、签字担保。2014年原告曾经起诉过被告邓忠阳,后来撤诉了,现在又再起诉。原告起诉的本案被告除了被告李水根之外,其他人都不认识,不可能和他们组成联保小组。被告邓忠阳也没有用过原告建宁农行的贷款,直到去年原告起诉的时候,被告邓忠阳才知道贷款这件事情,不会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平广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除了认识自己的哥哥李水根以外,其他被告都不认识。没有去过原告建宁农行贷款,也没有和其他两个被告组成联保小组。也是在去年原告起诉的时候,才知道贷款这件事情。没有签过字也没有用过这笔贷款,不会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董志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2009年,被告董志莲的舅舅巫火光称其要贷款,要被告董志莲做担保,被告董志莲同意了,就到建宁农行办手续了,手续是本案原告代理人谢祥鹰经办的,在贷款手续材料上有很多人的名字,包括本案其他被告的名字,被告董志莲提出疑问时,巫火光和原告代理人谢祥鹰称系农户联保,被告董志莲就在合同上签了字。被告董志莲不认识本案的其他被告。2014年1、2月份银行有找到被告董志莲,称贷款到期了没有偿还,要求被告董志莲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银行起诉了,后来又撤诉了。被告董志莲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因当时被告董志莲不知道是为本案的被告担保,当时在场的是本案原告代理人谢祥鹰和被告董志莲的舅舅,被告董志莲还认为是为舅舅巫火光担保。被告李水根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建宁农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各被告身份证及被告邓忠阳的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都是李水根贷款时提供的,当时没有看过原件,以证明各被告的身份基本情况;2.农户小额贷款联保小组借款申请书及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李水根、李平广、邓忠阳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3.被告邓忠阳的承诺书一份,以证明被告邓忠阳书面承诺愿以家庭综合收入还款;4.合同编号为35119201000010716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各被告订立该借款合同;5.个贷凭证基础信息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邓忠阳借款50000元,该款2013年2月1日到期后未还本付息的情况。对于原告建宁农行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邓忠阳经质证认为,因为被告李水根欠被告邓忠阳毛竹款的,其称需要被告邓忠阳的银行卡并需要身份证、户口簿激活银行卡,用于打款给本人,被告邓忠阳就将身份证、户口簿、银行卡给了被告李水根,嗣后,被告李水根将身份证、户口簿还回来,也给了毛竹款,却没有还银行卡。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联保协议、借款人承诺书、农户借款合同上的签字都不是被告邓忠阳本人签的,银行卡在李水根那里,被告邓忠阳没有用过该笔贷款。被告邓忠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出申请对其在借款合同上的签名“邓忠阳”进行笔迹鉴定。被告李平广经质证认为,身份证被被告李平广的哥哥李水根借用过,原告的证据材料中显示的“李平广”名字都不是被告李平广本人签的,被告李平广没有办过银行卡。被告李平广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出申请对其在借款合同上的签名“李平广”进行笔迹鉴定。被告董志莲经质证认为,身份证复印件是被告董志莲本人提供的,借款合同、担保承诺书上的签字都是被告董志莲本人签的。根据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分析认证如下:一、被告邓忠阳否认其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要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借款合同中的签名“邓忠阳”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对《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落款“借款人(签字)”处的“邓忠阳”签名字迹是否为被告邓忠阳所写进行司法鉴定,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闽鼎(2015)文鉴字第89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落款“借款人(签字)”处的“邓忠阳”签名字迹不是邓忠阳所写。原告对此鉴定意见书经质证认为,认可该鉴定意见。结合原告代理人即本案诉争借款的经办人谢祥鹰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2贷款申请表、证据3还款承诺书中的签名“邓忠阳”与《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的签名“邓忠阳”系一人所为,其不能确定该签名之人是谁。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陈述、被告陈述,可以认定原告提供证据贷款申请表、还款承诺书、借款合同中的签名“邓忠阳”均不是被告邓忠阳所签,被告邓忠阳未与被告李水根、李平广组成联保小组,未到原告建宁农行办理贷款手续,未向原告借款,与原告未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二、被告李平广与被告邓忠阳的情况类似,其也否认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要求对原告提供的本院(2015)建民初字第78号案件中的证据借款合同(涉诉的三户联保借款合同之一)的签名“李平广”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对《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落款“借款人(签字)”处的“李平广”签名字迹是否为被告李平广所写进行司法鉴定,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闽鼎(2015)文鉴字第90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落款“借款人(签字)”处的“李平广”签名字迹不是李平广所写。原告对此鉴定意见书经质证认为,认可该鉴定意见。结合原告代理人即本案诉争借款的经办人谢祥鹰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农户小额贷款联保小组借款申请书上的签名“李平广”与《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的签名“李平广”系一人所为,其不能确定该签名之人是谁。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陈述、被告陈述,可以认定原告提供证据贷款申请表、还款承诺书、借款合同中的签名“李平广”均不是被告李平广所签,被告李平广未与被告李水根、邓忠阳组成联保小组,未到原告建宁农行办理贷款手续,未向原告借款,与原告未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三、被告董志莲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担保承诺书上的签字没有异议,认可为其本人所签,本院对被告董志莲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当事人的诉辩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1月11日,被告李水根携带被告邓忠阳、李平广的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等材料到原告建宁农行办理了本案诉争借款申请等手续和签订了借款合同,之后被告董志莲应其舅舅巫火光要求到原告处签字担保,借款合同落款时间2010年2月2日系事后填写,原告于2010年2月2日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放款银行卡授信额度50000元,有人通过该银行卡于2012年5月29日自助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未还款付息,原告向被告邓忠阳、李平广催收,该两被告均表示没有贷过款,原告于2014年提起诉讼后撤诉,2015年1月6日再诉至我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综上事实,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编号为35119201000010716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不是被告邓忠阳签订的,而是他人冒充被告邓忠阳,以邓忠阳名义签订的;相关的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小额贷款联保小组借款申请书、承诺书等贷款手续材料也不是被告邓忠阳签名提出的,也同是他人冒充被告邓忠阳的名义提出的;而根据原告陈述,本案诉争借款合同中用于发放借款的银行卡是被告李水根提供的,可以肯定的是,银行卡不是被告邓忠阳提供的,该银行卡当时是被他人控制的。故原告邓忠阳未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邓忠阳之间没有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依据他人冒充邓忠阳名义签订的借款合同要求被告邓忠阳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该诉争借款合同中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上“李平广”的签名亦是他人冒签,原告与被告李平广之间没有形成担保合同关系,被告李平广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虽然被告李水根、董志莲有在本案诉争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但因原告与被告邓忠阳没有成立借款合同,故该二被告也不存在要向被告邓忠阳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因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用,系由原告主张不存在事实造成,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因该费用是被告董志莲代被告邓忠阳垫付的,故由原告将该费用直接支付给被告董志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宁县支行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6元,减半收取618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宁县支行负担;本案鉴定费用310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宁县支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被告董志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华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叶开英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告知:案件受理费请到建宁农行濉城分理处交纳:全称:建宁县人民法院,账号:890201040001460,开户行:建宁农行濉城分理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