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佳刑二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张秀英敲诈勒索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秀英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佳刑二终字第10号抗诉机关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秀英,女,196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四年文化,农民,住汤原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汤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审理汤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秀英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5)汤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秀英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宣判后,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张秀英不服,以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己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没有在开庭三日前依法传唤被害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另外,原审判决没有责令上诉人退赔违法所得,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支持刑事抗诉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关于本案违反法定程序的意见,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三)项、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2015)汤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二、发回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首佳审 判 员 丁思竹代理审判员 张 月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赵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