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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民初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诸暨四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仁开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四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仁开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民初字第1109号原告:诸暨四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暨阳路***号*幢****号店面。法定代表人:李志萍。被告:陈仁开。原告诸暨四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仁开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四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志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仁开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暨四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3年1月23日与春江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被告住宅面积137.11平方米,车库面积20平方米。在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物业费,被告至今未缴。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1236元及违约金1112.4元。被告陈仁开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原告诸暨四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3年春江花园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系原告的服务对象,服务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底止,2013年管理费应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底前付清,逾期按日3‰收取滞纳金,住宅物业费按0.7元/㎡/月计算的事实。2、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以证明被告系春江花园听雨苑17幢1单元302室住宅的业主,该住宅面积为137.11平方米的事实。3、圆通速递物流单、催款函、催款函张贴依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书面催讨过物业费的事实。审理中,被告陈仁开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诉之主张进行抗辩和对原告所举之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内容之间相互关联,原告愿对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陈仁开尚欠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151元。经原告书面催讨,至今仍未缴纳。本院认为,原告与春江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有权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在享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的同时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物业管理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112.4元,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调整为被告所欠物业服务费金额的30%。被告陈仁开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仁开应支付原告诸暨四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151元,并支付违约金345.3元,合计1496.3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诸暨四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仁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滨人民陪审员  倪雪君人民陪审员  谢 环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