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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04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北京北方创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李天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北方创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李天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4337号原告北京北方创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榆垈镇榆祥路10号219房间。法定代表人聂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增民,男,联系地址同单位。委托代理人张硕,男,联系地址同单位。被告李天荣,男,1975年7月21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号,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负责人李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苑苑,女,联系地址同单位。原告北京北方创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出租公司)与被告李天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方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增民、张硕,被告李天荣,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苑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方出租公司诉称,2013年4月19日1时55分,被告李天荣驾驶京Nxxx**车辆在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闹市口路口,与原告所有的车辆京Bxxx**相撞,将原告车上乘客石金春撞伤。经认定,被告李天荣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石金春将原告诉至法院,原告依据法院判决,支付石金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6016.46元,并支付案件受理费355元。原告认为,被告李天荣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理应对石金春进行赔偿,在原告支付石金春相关费用后,李天荣应将费用支付给原告。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垫付伤者的医疗费5514.94元,剩余款项30856.52(含诉讼费)由被告李天荣予以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李天荣承担。被告李天荣辩称,本案伤者石金春已经在法院诉讼,法院对此已作出判决并履行完毕。此次诉讼是石金春起诉北方出租公司,是基于他们之间的运营关系而产生的费用,没有涉及到交通事故中的李天荣,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京Nxxx**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石金春曾在法院起诉,我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4985.06元。驾驶人李天荣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肇事逃逸,并且全责,所以商业三者险不在赔偿范围之内,法院对此也有认定。现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还剩5514.94元,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1时55分,在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闹市口路口,李天荣驾驶小型轿车(车牌号为京Nxxx**,登记在其妻尤江斌名下)由西向东违反信号灯标志进入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郭成龙驾驶的京Bxxx**出租车(所有人为北方出租公司,车内乘客石金春、王彬、蒋艺菲)接触,造成两车损坏,石金春、王彬、蒋艺菲受伤。事故发生后,李天荣弃车逃逸。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确定:李天荣为事故全部责任;郭成龙、石金春、王彬、蒋艺菲无责任。车牌号为京Nxxx**小型轿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石金春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案由,将李天荣、尤江斌、人寿保险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本院经审理后认为,李天荣在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人寿保险公司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石金春要求赔偿二次手术费的诉讼请求,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尤江斌系车辆所有人,事故发生时并不在车内,对于李天荣逃逸的行为并无过错,故尤江斌不需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判决:一、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石金春医疗费二千六百三十五元零六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八百五十元、营养费一千元、误工费一万六千元、护理费六千元、交通费二十四元、残疾赔偿金七万二千九百三十八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一万五千零三十八元、财物损失五百元。二、李天荣赔偿石金春二万七千一百元(其中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二万三千九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并扣除李天荣已支付的六千八百元)。三、李天荣赔偿石金春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四、驳回石金春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人寿保险公司已按上述判决内容履行赔偿义务,目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剩余5514.94元。2014年9月19日,石金春又以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为案由,将北方出租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因二次手术产生的费用,北京铁路运输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判决:一、北方出租公司赔偿石金春医疗费二万九千四百八十三元四角六分、误工费四千四百三十三元、护理费六百元、营养费一千元、交通费一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四百元,以上共计三万六千零一十六元四角六分。二、驳回石金春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九十元,由北方出租公司负担三百五十五元,由石金春负担三十五元。2014年11月21日,北方出租公司将上述赔偿款项36016.46元及案件受理费355元予以缴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西民初字第23987号民事判决书、(2014)京铁民初字第782号民事判决书、案款收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依法赔偿。本案中,李天荣驾驶机动车与北方出租公司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认李天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所涉及的赔偿款系石金春因上述交通事故进行二次手术产生的相关费用而引发,北方出租公司在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后,享有向事故责任方李天荣追偿的权利,因此人寿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保险公司,仍然需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李天荣承担赔偿责任,故北方出租公司要求人寿保险公司、李天荣赔偿垫付的费用,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北京北方创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五千五百一十四元九角四分。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李天荣赔偿原告北京北方创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三万零八百五十六元五角二分。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李天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五十五元,由被告李天荣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王 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刘伟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