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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昌江昌缘生态农业合作社诉赵大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江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江昌缘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赵大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昌民初字第33号原告昌江昌缘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施X桂。委托代理人刘X波。委托代理人王X宁。被告赵大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周X聪。委托代理人聂X伦。原告昌江昌缘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昌缘合作社)与被告赵大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缘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刘X波、王X宁,被告赵大伟的委托代理人周X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缘合作社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3日签订《瓜菜设施大棚承包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包工包料为原告建造瓜菜设施大棚,工程单价为每亩14500元;材料由被告按合同的附件施工图纸的规格自行定购,工程基础为0.3米×0.3米×0.5米的混凝土基础;施工中必须保证每个焊口牢固,如出现脱落,要及时修复,并在每个焊接口处刷防锈漆。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工程付款和验收、违约责任、纠纷处理等条款。2013年4月2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工程施工面积为203亩,总造价2943500元,原告已付1940000元。2013年11月10日,强台风“海燕”刮倒被告施工的大棚十几亩,原告当即要求被告进行修复,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无奈另委托他人对可修复部分进行修复、不可修复的部分进行重做,此次造成原告经济损失22万余元。2014年9月中旬,台风“海鸥”再次刮倒大棚几十亩,造成原告经济损失58万余元。原告一直相信被告会诚信履行合同、按图纸设计和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但经过台风刮倒后,原告才发现被告施工的大棚主体结构所用的钢材规格比图纸设计要求的薄,混凝土基础比合同约定的小,而且焊接口未刷防锈漆。显然被告建造的瓜菜施工大棚根本不符合图纸设计的要求及合同的约定,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对不符合图纸设计和合同约定要求的瓜菜设施大棚进行重做,并承担重做费用,赔偿原告因瓜菜设施大棚不合格造成的经济损失80万元。被告赵大伟辩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3日签订《瓜菜设施大棚承包施工合同》,被告已经依法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因原告拖欠被告的工程款,2014年,被告赵大伟起诉要求原告昌缘合作社支付工程款,昌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昌民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书,昌缘合作社不服提起上诉,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海南二中民三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决。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该判决书中已就昌缘合作社提出的所谓工程质量不合格事宜做出充分、通透的说理并予以驳回昌缘合作社的主张。因此,原告的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日,原告昌缘合作社与被告赵大伟签订《瓜菜设施大棚承包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位于昌江县海尾镇双塘村的瓜菜设施大棚。该项目工程于2012年10月份开始施工,于2013年4月份竣工,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27日进行结算,确认项目施工总面积为203亩,工程总造价为2943500元。后因工程款的问题,赵大伟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昌缘合作社支付工程余款,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4)昌民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书,昌缘合作社不服,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海南二中民三终字第23号判决书,判决驳回昌缘合作社的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对昌缘合作社关于诉争大棚质量不合格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其要求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原告昌缘合作社认为被告赵大伟承建的项目存在质量问题,故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对不符合图纸设计和合同约定要求的瓜菜设施大棚进行重做,并承担重做费用,赔偿原告因瓜菜设施大棚不合格造成的经济损失80万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经济损失数额变更为736352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本案的当事人与前诉即本院(2014)昌民初字第268号及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海南二中民三终字第23号案件的当事人相同;前后两诉的诉讼标的都是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本案原告昌缘合作社所持的起诉理由在前诉两案中已经作为答辩和抗辩理由提出,前诉两案均对此做出了审理,对昌缘合作社关于项目质量问题的抗辩不予采纳,并判决由昌缘合作社支付拖欠赵大伟的工程款,而本案中昌缘合作社提出诉争的项目存在质量问题,其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故本案原告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昌江昌缘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退还原告昌江昌缘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志团代理审判员  王智灏人民陪审员  钟国法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肖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