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梁万樟与宁夏中卫市太青山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万樟,宁夏中卫市太青山水泥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398号原告梁万樟,男,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居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宁夏中卫市太青山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张进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正文,男,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系张进波父亲,该公司董事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梁万樟诉被告宁夏中卫市太青山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玉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万樟、被告宁夏中卫市太青山水泥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正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份,被告向原告购买311.71吨熟料,单价是185元/吨,货款为57666.35元,被告承诺第二天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7666.35元,利息2306.65元,共计5997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拉运单二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熟料数量为311.71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拉运单不认可,要求提供被告公司的原始磅单。被告辩称:当时公司是向原告拉了一部分熟料,经核对熟料数量是311.71吨,单价是185元,没有支付货款的原因是当时原告拉够1000吨熟料时进行货款结算,但是原告在拉了300多吨的时候停止供应,导致车辆拉货时未拉到货,公司损失了每吨20元的运费,共计损失3780元,应由原告负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材料。被告认可向原告购买311.71吨熟料,单价是185元/吨,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原告交货1000吨熟料过程时,被告未付款,原告不可停止供货的证据,以证明停止供货的运费损失及该损失应由原告负担,为此,对被告所提运费损失3780元由原告负担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7666.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中卫市太青山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梁万樟支付货款57666.35元;二、驳回原告梁万樟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宁夏中卫市太青山水泥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雍丽晶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