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与季永刚、路春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季永刚,上海普天物流有限公司,路春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6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负责人:徐福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双春,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季永刚,男,197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守贤,上海浦天物流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普天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福训,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守贤,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路春生,男,1954年9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筱培,新民市忠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负责人:白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笑含,该公司职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保”)与被上诉人季永刚、上海普天物流有限公司、路春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新民民一初字35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中保财保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小丹、刘春杰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季永刚、上海普天物流有限公司一审时诉称:2013年7月18日,张强驾驶辽L0**号重型厢式货车与季永刚驾驶的沪D2**-沪KF**号半挂车组追尾发生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张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季永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要求路春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赔偿季永刚医疗费108877.86元、护理费4200元(100元×42天)、误工费48750元(7500元/月×6个半月)、伙食补助费2100元(42天×50元)、伤残赔偿金51156元(25578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鉴定费7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季华光1935年6月4日出生,母亲陈红英1942年6月1日出生、长子季鹏宇2001年10月21日出生、以农村标准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由法院核定。2、由路春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赔偿上海普天物流有限公司头车损失69558元、挂车93772元、头车评估费3285元、挂车评估费4250元、施救费5000元。路春生一审时辩称:季永刚、上海普天物流有限公司所述的肇事经过属实,我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在中保财保投保了商业险30万,不计免赔,对季永刚、上海普天物流有限公司合理的损失两个保险公司应该在合同范围内替代我承担赔偿责任。中保财保一审时辩称:肇事车辆辽L0**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万,含不计免赔。在本案季永刚诉求的人身损害赔偿与上海普天物流有限公司诉求的车辆财产损失是不同的侵权法律关系,本公司不同意作为共同诉讼一并处理。对于季永刚、上海普天物流有限公司实际发生的损失,应先由交强险赔付后,我公司仅按事故责任比例在保险公司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诉请,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关于车辆损失,保险公司仅针对上海普天物流有限公司已实际发生且为必要的修车费用,结合保险公司定损金额,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保险公司仅根据医院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按国家规定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范围,在保险限额内按比例赔付。关于护理费,保险公司根据季永刚实际住院天数和实际支付的护理费用,按照法律规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关于误工费,根据季永刚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对于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的收入,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关于交通费,以实际票据为准,并与季永刚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等相符合。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季永刚的伤残等级及户口性质,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关于精神抚慰金,诉求过高,且不属于三者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赔付责任。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费用,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车辆评估施救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人寿财保辩称: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合理损失交强险范围内同意赔偿,不合理则不同意赔偿。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23时50分许,在丹阜高速公路彰武方向293KM+200米处,张强驾驶辽L0**号重型厢式货车与季永刚驾驶的沪D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KF**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及范吉生驾驶冀J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JKR**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辽L0**号重型厢式货车驾驶人张强、乘车人李斌当场死亡,沪D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季永刚受伤,三车车损的后果。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第三大队下发责任认定书认定张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季永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范吉生无责任;李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季永刚被立即送往武警辽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42天,主要诊断为:“胫腓骨骨折等”,支出医疗费用108877.86元。后经向法院申请评残,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季永刚右下肢伤残程度为十级,支出鉴定费730元。季永刚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季永刚从2012年7月16日在上海普天物流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每月工资7500元,常住公司宿舍(上海市浦东新区),被抚养人季华光(1935年6月4日出生),陈红英(1942年6月1日出生)系其父母,有姐妹三人(季永芳,季永兰。)另查,季永刚系上海普天物流有限公司雇佣司机,沪D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KF**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系上海普天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由于此事故造成上海普天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坏,经沈阳市交警高速五大队委托辽宁祥通车物财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泸D2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金额69558元,支出鉴定费3285元;沪KF**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辆损失金额93772元,支出鉴定费4250元。沪D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KF**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支出清障施救费5000元。再查,张强驾驶辽L0**号重型厢式货车系路春生所有且在人寿财保投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在中保财保投交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季永刚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被撞伤,诉请路春生、人寿财保、中保财保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第三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对肇事双方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张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季永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强驾驶辽L0**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人寿财保投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保财保投交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故人寿财保、中保财保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对投保人所负的赔偿责任负有替代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路春生负责赔偿。对于季永刚请求的误工费过高,应以行业标准计算赔偿,误工期限过长,应以四个月为宜。精神抚慰金过高,不予全部支持,具体赔偿数额酌定。对于季永刚请求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季永刚医疗费1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季永刚医疗费69214.50元{(108877.86元-10000元)×70%};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季永刚伙食补助费1470元{(50元×42天)×70%};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季永刚护理费4026.96元(95.88元×42天);五、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季永刚误工费18454.8元(153.79元×120天);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季永刚伤残赔偿金51156元(25578元×20年×10%);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季永刚被抚养人生活费4295.41元(季华光1193.17元,陈红英1909.07元,季鹏宇1193.17元);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季永刚鉴定费730元;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季永刚精神抚慰金3000元;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上海普天物流有限公司车损费2000元;十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上海普天物流有限公司车损费112931元【(69558元+93772元)-2000元】×70%;十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上海普天物流有限公司车损鉴定费5274.5元(3285元+4250元)×70%;十三、路春生赔偿上海普天物流有限公司清障施救费3500元(5000元×70%);十四、驳回双方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路春生承担350元,由季永刚承担150元。宣判后,上诉人中保财保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及理由:撤销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新民民一初字35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决。一审依据的鉴定结论程序违法,为上海普天物流有限公司单方委托;一审法院诉讼程序违法,人身损害赔偿与财产损害赔偿不应合并审理;鉴定结论认定的维修及换件价格过高;一审法院判决医疗费中未扣除乙、丙类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为三车连撞,范吉生驾驶的牵引车和挂车无责任,一审法院应当扣除该车交强险的无责赔偿限额,再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季永刚、上海普天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路春生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我方已理赔完毕,要求维持原判。人寿财保辩称,意见同中保财保。本院审理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保财保提出的鉴定结论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及鉴定结论认定的维修及换件价格过高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中保财保提出的一审法院医药费判决有误的主张,一审法院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等计算医疗费,并无不当。关于中保财保提出的鉴定费为间接损失,不应由中保财保承担的主张,因该项费用为诉讼过程中发生的必要费用,一审法院并未判决中保财保承担该项费用,而是判决由人寿财保承担,人寿财保对此亦未提出上诉,故中保财保的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中保财保提出的人身损害赔偿与财产损害赔偿不应合并审理的主张,因一审法院已对相关事实进行一并审理并作出裁决,为避免当事人的诉累及司法资源的浪费,且该案的合并审理并未损害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故该案的合并审理,不予调整。关于中保财保提出的应当先扣除本案中无责车辆交强险的无责赔偿限额,再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季永刚作为被侵权人请求侵权人张强的雇主路春生承担侵权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中保财保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其与无责车保险承保公司间的责任承担关系不应作为对抗被侵权人的抗辩理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洋代理审判员 刘小丹代理审判员 刘春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星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