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刑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汪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刑初字第0004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县。2014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9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8日19时58分,被告人汪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芜湖市三山区三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保定桥头时,因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汪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22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汪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19时58分,被告人汪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芜湖市三山区三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保定桥头时,因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汪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22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查获经过、现场呼气及提取血样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鉴定委托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收款收据、车辆信息资料等、网上查询记录、身份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通知书等书证,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某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有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汪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俞红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杨 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