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城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吕某丙与吕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甲,吕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城民初字第61号原告:吕某甲。法定代理人:陈某甲,女,198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吕某乙,农民。原告吕某甲与被告吕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孟秋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陈某甲、被告吕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丙诉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2013年2月19日原告父母陈某甲、吕某乙协议离婚,当时约定原告随陈某甲生活,被告每月付抚养费500元。但被告在离婚后只付了3个月抚养费,之后的拖欠不付,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抚养费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的抚养费,共20个月的抚养费,而实际应为21个月。被告吕某乙辩称,拖欠抚养费是事实,但我已支付了2013年2月19至6月19日四个月的抚养费,而非原告称的三个月的抚养费,后至今未付是因我的身体有病,无法工作,无收入来源,故未支付。经审理查明,陈某甲与吕某乙原系夫妻,××××年××月××日生有一女,取名吕某丙,双方因感情不和,2013年2月19日在栖霞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一项,约定如下:“女儿吕某丙6周岁随母亲陈某甲生活,父亲吕某乙每月付500元抚养费,直到女儿18周岁为止”。现吕某丙随陈某甲生活,陈某甲诉称吕某乙仅支付2013年2月19日至5月19日三个月的抚养费,吕某乙称已付4个月(2013年2月19日至6月19日)的抚养费,但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支付抚养费的数额存在争议。���查明,被告称其患有骨质增生疾病,无法工作,无收入来源,并提供栖霞市人民医院影像科出具的DR诊断报告、CT诊断报告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吕某丙的户籍证明、栖霞市民政局的离婚协议书、陈某甲的离婚证书、吕某丙的户口本、栖霞市公安局桃村派出所、栖霞市桃村镇陈家庄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陈某甲与吕某丙系母子关系的证明;被告吕某乙提供的2014年5月24日栖霞市人民医院影像科出具的DR诊断报告、CT诊断报告证明吕某乙左跟骨骨质增生L4、5椎间盘突出、L2-5椎体许莫氏结节,请结合临床的症状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原告父母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中关于吕某丙的抚养费数额约定为每月500元,于每月的19日前给付,该协议系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双方应自觉履行,被告辩称已支付离婚后四个月的抚养费,但对于2013年5月19日至2013年6月19日期间一个月的抚养费已支付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2013年6月19日至今的抚养费,被告当庭辩称未支付是由于身体有病的原因,无法工作,无收入来源,并出具栖霞市人民医院影像科的CT片等证明,本院认为,虽被告称身体有病,但仍然可从事与其身体能力相适应的工作,故对其辩解理不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5月19日至2015年2月19日的抚养费每月5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吕某甲自2013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的抚养费10500元。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吕某乙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秋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臧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