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商初字第4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卢小微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卢小微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460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代表人:侯念东。委托代理人:浙江高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小微。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温州分行)诉被告卢小微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温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小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温州分行诉称:2012年9月27日,被告卢小微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卡号为62×××96),声明知悉并保证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等的相关约定。后被告从2013年1月16日开始透支,截至2014年5月5日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合计195660.9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卢小微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88856.19元及支付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每月利息计入下月本金计息,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5月5日为5382.89元)、费用(包括超限费、年费、滞纳金,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每月计收,暂计至2014年5月5日为1421.86元);前述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为195660.9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工商银行温州分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牡丹卡申请表、牡丹卡章程及牡丹卡领用合约等,证明被告已签名提交牡丹卡申请书,并声明知悉和遵守牡丹卡章程及《牡丹卡领用合约》的约定;4.开户凭证,证明原告经审核,审批同意为被告开户办理了涉案牡丹卡;5.牡丹卡透支欠息及费用明细清单,证明被告消费明细及产生的利息、滞纳金等。被告卢小微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工商银行温州分行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卢小微缺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经审理核对,以上证据能证明案件的事实,且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9月27日,被告卢小微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原告审核后,于2012年10月15日向其发放卡号为62×××96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200000元。截至到2013年11月28日,被告最后一次还款9800元后,尚欠原告本金188856.19元。2014年3月16日记账滞纳金500元,原告同意接下来的利息从2013年11月28日起算。另查明,根据《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甲方(持卡人)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乙方(银行)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账户扣收。甲方可按照乙方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是指发卡机构规定的贷记卡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应该偿还的最低金额,是上一期账单中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和当前对账单日账户透支余额10%的总和,发卡机构和持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院认为:被告卢小微向原告申领牡丹信用卡,并承诺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原告经审核同意后向其发放信用卡,双方之间即已就该卡的使用达成协议。现被告卢小微透支后并未按约足额或按最低还款额偿还透支的金额,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在《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被告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滞纳金和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透支款,并支付透支利息及滞纳金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院认为,透支利息应以已经原告记账但被告未偿还的交易款项为基数计收。原告已经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现原告诉请将每月透支息等计入本金累计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另《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被告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本院认为,原告已按日万分之五的计收利息,并将上一期账单中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全部计入本期金额计算滞纳金,比例显然过高,故本院予以调整,酌情按记账本金10%的5%计收滞纳金,从2014年3月开始,滞纳金应为188856.19元×10%×5%=944.28元,现原告对滞纳金最高计收500元/月,属于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2014年3月开始滞纳金全部按500元/月计算。另原告同意接下来的欠款从2013年11月28日开始计收利息,原告放弃2013年11月28日(含)之前的部分利息,属于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小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透支本金188856.19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付)、滞纳金(2014年3月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滞纳金按500元/月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3元,由被告卢小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吕福权人民陪审员 邵建海人民陪审员 陈 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陈茜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