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民终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福州发现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福建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州发现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福建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46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福州发现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华林路246号永鸿城(现鸿源大厦)1座403单元。法定代表人林旭。委托代理人林建云,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上街镇沙堤村。法定代表人江和金。委托代理人黄凯松、廖晨晖(实习),福建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州发现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现营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江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4)侯民初字第2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本案的审理中,本院曾依法对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了调解,但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发现营销公司请求:一、判令龙江公司偿还发现营销公司服务费人民币2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发现营销公司起诉之日起计至龙江公司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龙江公司承担。一审判决认定:2012年12月5日,双方签订一份房地产整合推广合同,合同约定龙江公司委托发现营销公司负责龙江·云山墅项目全程整合推广服务。项目推广期限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共计六个月。推广服务费共计人民币480000元,每个月5日前支付上个月服务费80000元。合同还对双方责权范畴、项目工作相关事宜、双方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发现营销公司开始为龙江公司提供相关服务,龙江公司已支付给发现营销公司合同期前三个月服务费共计240000元,后龙江公司认为发现营销公司合同期后三个月时间里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而未支付后三个月服务费共计人民币240000元。一审审理过程中,发现营销公司举证证明其在签订合同后即组成项目专案小组,完成龙江公司委托的推广任务,龙江公司对物料中的信封及明片部分予以确认,虽然发现营销公司对其确认部分的显示日期“2013.3.11”及“2013.3.5”有异议,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认定发现营销公司于2013年3月份已为龙江公司提供相应服务。一审法院认为:发现营销公司与龙江公司签订的房地产整合推广合同有双方当事人签字及盖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以诚实信用为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发现营销公司认为其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要求龙江公司支付合同期后三个月的服务费人民币240000元及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但因发现营销公司于2013年3月份已为龙江公司提供相关服务,故龙江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本月服务费8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一审法院判决:龙江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发现营销公司服务费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依法减半收取,实收2450元,由龙江公司承担。上诉人发现营销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在合同期间以及期满后一年多时间从未因质量问题向上诉人提出异议,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服务不力的事实,据此足以证实上诉人已经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二、上诉人递交的工作材料未得到被上诉人的签收确认系因被上诉人未依合同约定指定项目负责人使得材料无人可以签收,且被上诉人支付了前三个月的服务费也事实上默许了不签收的工作交接方式。三、被上诉人前三个月的服务费均未按期支付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四、上诉人一审期间申请法院调查被上诉人的会计账簿以查明被上诉人是否将上诉人开具的48万元的发票入账,一审未查明这一案件基本事实。上诉人发现营销公司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龙江公司偿还上诉人服务费2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上诉人起诉之日起计至被上诉人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龙江公司辩称:一、前三个月被上诉人也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上诉人方基于情面,勉强支付了三个月的服务费,后三个月上诉人完全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有权不支付剩余服务费。客观上,在起诉前的一年多时间里上诉人也没有向上诉人索要过剩余服务费,双方事实上默认合同终止了。二、答辩人一方负责人是雷慧娟,发现营销公司应向其提交服务文件,并由其签字确认,上诉人方负责人先是范兴坡负责,后是王悦汀,此二人经常联络不到,双方无法妥当沟通。上诉人将以下证明资料作为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1、催款函及拒收退件单;2、网络下载资料。经质证和审查,本院确认: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拒收退件单无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网络下载资料模糊不清且没有提交原件,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已随一审案卷移送本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房地产整合推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讼争合同约定乙方工作内容为“任务一、宣传品及项目保质体系设计;任务二阶段性营销战略设计及推广节点策划;任务三销售期间阶段性广告推广方案;任务四各种公关活动策划”,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关于“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发现营销公司应当对其是否履行合同义务承担举证责任。除龙江公司自认系由发现营销公司设计的“信封”、“明信片”、“海峡都市报广告”外,发现营销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发现营销公司关于龙江公司未指定服务项目对接的负责人无人签收交接资料使其无法举证证明合同履行情况的辩解,与其关于龙江公司讼争项目对接人为海燕(见发现营销公司提交的《关于龙江云山墅项目服务过程阐述》)、多次与龙江公司职员陈玲、曾哲进行工作交接(见二审庭审笔录)的陈述自相矛盾,长达半年的推广服务未留下任何工作交接的证据也与常理相悖,本院不予采纳。龙江公司已自愿支付发现营销公司24万服务费,对一审判决其再行支付8万元服务费也未上诉,应视为龙江公司对一审判决的认可。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发现营销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执行一审法院的决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燕燕代理审判员 魏 昀代理审判员 田始凤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琳(2015)榕民终字第468号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