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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终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农行青龙县支行与青龙恒力玻纤公司借款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行,秦皇岛青龙恒力玻璃纤维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终字第533号上诉人(原审���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青龙满族自治县。负责人:李俊胜,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文安、安海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长城支行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青龙恒力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青龙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张丽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玉轩,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舟泳,男,1970年3月8日出生,满族,干部,住青龙镇北街。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青龙支行)为与被上诉人秦皇岛青龙恒力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青民初字第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农行青龙��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安、安海波和被上诉人恒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玉轩、许舟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85年7月15日至1991年4月1日,青龙满族自治县轴线厂先后共七次从中国工商银行青龙县支行、中国人民银行青龙满族自治县支行贷款合计113万元。其中,1985年7月15日,从中国工商银行青龙县支行贷款30万元,期限三年,利率为月息三厘。1985年9月19日,从中国工商银行青龙县支行借款20万元,期限三年,借款用途为老少边贫贷款,借款利率为月息三厘。1985年11月23日,从中国工商银行青龙县支行贷款30万元,期限至1988年12月31日止。后期偿还26万元,剩余4万元未还。1985年12月28日,从中国工商银行青龙县支行贷款40万元,期限至1988年12月30日止,利率为月息三厘。1988年6月6日,从中国人民银行青龙满族自治县支行贷款5万元,借款用途老少边贫,借款利率为月息三厘,期限至1991年5月30日止。1989年6月26日,从中国人民银行青龙满族自治县支行贷款9万元,借款用途为老少边贫贷款,借款利率5.85‰,贷款期限从1989年6月26日至1992年6月25日。1991年4月1日,从中国人民银行青龙满族自治县支行贷款5万元,借款利率为5.85‰,借款用途为老少边贫贷款,借款期限至1994年12月30日止。1994年10月8日,青龙满族自治县轴线厂向中国人民银行青龙满族自治县支行提交关于逾期贷款展期的申请,请求对截止1994年10月的113万元贷款申请延期。1995年11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青龙满族自治县支行为青龙满族自治县轴线厂下发了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青龙满族自治县玻璃纤维厂于1995年11月13日对113万元贷款作出还款计划。计划书中写明1997年12月30日偿还40万元,1998年12月30日偿还40万元,1999年12月30日偿还33万元。1997年7月2��,中国人民银行青龙满族自治县支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青龙满族自治县支行、债务人青龙满族自治县玻璃纤维厂、担保人青龙满族自治县服装工业公司共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中国人民银行青龙满族自治县支行将对青龙满族自治县玻璃纤维厂享有的上述七笔共113万元贷款债权全部转让给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青龙满族自治县支行。1998年4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财政部联合下发通知,把农业发展银行扶贫、开发等专项贷款业务划归农业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青龙满族自治县支行将原中国人民银行划转的113万元专项贷款划转至中国农业银行青龙满族自治县支行。1999年6月4日,中国农业银行青龙满族自治县支行(甲方)与青龙满族自治县玻璃纤维厂(乙方)签订还款协议。协议主要记载内容:乙方于1990年8月至1992年7月期间共分七笔���甲方借用老少边穷(人行划转)发展经济专项贷款壹佰壹拾叁万元,由于企业经济效益欠佳,一直未能清偿,截止到1999年3月20日结欠利息645740.53元。乙方根据生产时间现状申请贷款展期到1999年末,并保证99年末前偿还99年一季度所欠部分贷款利息5740.53元。从1999年二季度起,按月息4.8‰计算,按月还息,甲方同意企业申请展期计划,从1999年二季度起,免收加息,按原订合同利率月息4.8‰计收。本协议起止日期为1999年3月21日至1999年12月20日止。1999年8月18日,中国农业银行青龙满族自治县支行与青龙满族自治县玻璃纤维厂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主要条款内容:种类为老少边穷发展经济贷款,用途是完善贷款手续放新收旧,金额人民币壹佰壹拾叁万元整,期限自1999年8月18日起至2002年8月18日止。青龙满族自治县玻璃纤维厂以自有机器设备等财产作为借款抵押��,抵押物评估价值162万元。借款人应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2.1计算。如需展期还款,必须在贷款到期前十五日向贷款人提出展期申请,经贷款人同意后,由贷款人、借款人、抵押人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协议其他事项中注明:“完善原人行划转专项资金贷款手续,不属于新借款。”1999年9月21日,中国农业银行青龙满族自治县支行与青龙满族自治县玻璃纤维厂签订借款借据。借据载明主要内容:借款金额113万元,借款种类老边贷款,借款用途完善贷款手续,到期日期2002年9月21日,借款基准利率2.475‰,执行利率2.475‰,1999年11月15日,青龙满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就青龙满族自治县玻璃纤维厂的动产抵押物作出青工商(1999)动登字第29号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登记载明:“抵押人青龙满族自治县玻璃纤维厂,抵押权人中国���业银行青龙满族自治县支行。被担保的主债权为人民币壹佰壹拾叁万元,债务人履行期限自1999年9月21日至2002年8月18日。”2002年7月23日,青龙满族自治县经济贸易局给青龙满族自治县玻璃纤维厂就《玻璃纤维厂改制实施方案》提出批复,青龙满族自治县玻璃纤维厂组建有限责任公司。2002年11月9日,青龙满族自治县玻璃纤维厂对原企业的农行贷款作出承诺,青龙满族自治县玻璃纤维厂改制后,原企业债务由恒力玻璃纤维公司承接。2002年11月27日,农行青龙支行与恒力公司签订(青)农银抵字(2002)第010007号《抵押合同》。恒力公司以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暂作价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其中地价抵押值为30.7万元,房价抵押值为89.5万元。在其他事项第三款中写明:“承接原厂所欠人行划给抵押权人的贷款,原借据不再更换,本抵押合同是原借款的不可分割的��成部分。”2003年12月24日,恒力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2004年5月20日,恒力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2004年8月11日,恒力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青龙支行出具企业变更说明,提出将原贷款转入恒力公司。2010年3月30日,农行青龙支行向恒力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通知书记载:到2010年3月20日,恒力公司欠债务本金人民币壹佰零玖万元整及利息(以实际计算为准)。2010年5月21日,恒力公司偿还农行青龙支行贷款本金109万元。2011年9月27日,农行青龙支行上级部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行在河北日报金融周刊公告版面就恒力公司所欠利息685222.82元进行债权催收公告。在本案审理终结时,农行青龙支行经过核算恒力公司共欠利息1277774.93元。另查明,农行青龙支行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行的名义于2012年就恒力公司借款纠纷案向原审法���提起民事诉讼。经查明,农行青龙支行起诉依据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行与恒力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秦皇岛分行并不是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农行青龙支行,原审法院于2013年2月23日作出驳回农行青龙支行起诉的民事裁定。原审法院认为,恒力公司承接了青龙满族自治县轴线厂、玻璃纤维厂的专项老少边贫贷款113万元,该113万元贷款的债权现由农行青龙支行享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农行青龙支行出示的贷款流转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客观真实,农行青龙支行起诉于法有据。恒力公司已于2010年5月21日前将全部专项贷款113万元偿还农行青龙支行,双方就该贷款产生的利息发生争议。一、关于1999年3月20日之前结欠的利息645740.53元。农行青龙支行主张截止到1999年3月20日止,恒力公司承接所欠利息数额为645740.53元,协��起止时间为1999年3月21日至1999年12月20日止,按照月息4.8‰计收。从1999年6月4日双方签订此份还款协议起至2010年5月21日恒力公司还清全部贷款本金之日止,农行青龙支行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曾明确对645740.53元结欠利息向恒力公司及其改制前身主张过债权催告通知或其他还款付息声明。从农行青龙支行提供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可以证实,双方对贷款本金113万元贷款使用期限进行了变更,即从1999年8月18日起至2002年8月18日止,利率按照月息2.475‰执行。可以认定双方对贷款利息从4.8‰变更为2.475‰,贷款期限也从1999年3月21日延长至2002年8月18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或个人欠国家银行贷款逾期两年未还应当适用规定的诉讼时效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号答复意见:国家各专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系实行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它们与借款的企业或公民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国家各专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追偿贷款权利的,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确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且没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情况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农行青龙支行主张1999年3月20日前结欠的利息645740.53元,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农行青龙支行未能在庭审中提交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证据材料,对此部分利息,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113万元贷款使用期限及利息的认定。农行青龙支行主张到2002年9月21日止,借期内利息按照利率2.475‰计算,逾期按照日利率万分之2.1计算利息。之后,双方在2002年11月27日就该113万元贷款签订了担保合同,房屋及土地作价120余万元进行抵押担保。从担保合同作出后到恒力公司偿还全���113万元贷款止,农行青龙支行也没有就恒力公司逾期偿还贷款向被告行使抵押受偿权。从恒力公司出示的给付利息清单记载的内容看,农行青龙支行在2003年3月17日收到2003年1季度利息8475元,换算成利率为2.5‰,略高于借款合同期限内约定的利息2.475‰。农行青龙支行在2006年1月16日记载的记账凭证中,收到2005年4季度利息8150元,在2006年3月27日记载的收息收据中,收到2006年一季度利息8100元。2007年1月11日收到利息8150元,几次收息的利率未超过2.4‰。恒力公司几次付息均未超过2.5‰的利率标准。农行青龙支行未能提交与恒力公司约定展期还款的相关证明材料,应认定双方未明确约定具体的贷款展期期限及贷款展期期间的利息。但从双方实际履行看,恒力公司每次付息,农行青龙支行均能够出具收息凭证并记载利息的起算季度及时间,可视为双方均按照借款期限内的月��标准2.475‰计算利息,而不是农行青龙支行所称的逾期按照万分之2.1计算利息。农行青龙支行出示的青龙满族自治县玻璃纤维厂贷款利息情况表记载的利息数额缺乏客观真实性,其计算方式缺乏法律依据,对其计算得出的贷款利息数额也不予釆信。根据农行青龙支行贷款利息情况表的记载,恒力公司于2008年6月21日至2008年9月20日期间偿付农行青龙支行贷款利息8100元。恒力公司当庭陈述没有之后给付利息的证据,因此对农行青龙支行自认恒力公司给付利息至2008年9月20日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釆纳。从2008年9月20日至2010年5月21日恒力公司还清全部贷款本金113万元止,恒力公司没有给付过利息。对恒力公司已经偿还的本金,原审法院按照还款的时间分段计算利息。从1999年3月21日至2003年12月23日,按照贷款本金113万元,贷款利率2.475‰的月息计算,得出的利息数额为159601元��从2003年12月24日至2004年5月19日,按照贷款本金112万元,贷款利率2.475‰的月息计算,得出的利息数额为13611元;从2004年5月19日至2010年5月20日,按照贷款本金109万元,贷款利率2.475‰的月息计算,得出的利息数额为201459元;利息总合计数额为374671元。农行青龙支行认可恒力公司已经偿还利息587692.48元,已经超出法院应认定支持的利息数额,对恒力公司超过诉讼时效已经给付的利息,属于已经履行行为,法院不予处理。恒力公司已经按照规定履行了还款付息义务,农行青龙支行请求被告恒力公司给付利息1277774.93元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农行青龙支行未提出充分证据证实其对贷款计算方法的客观合理性,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抵押房屋及土地的使用权,因恒力公司的原厂址被征用为国有,该抵押权已经不能客观实现。关于恒力公司自有设备的抵押权问题,因恒力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还本付息义务,对农行青龙支行优先受偿权主张,也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行对秦皇岛青龙恒力玻璃纤维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30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行负担。上诉人农行青龙支行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无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对利息计付的约定,无论贷款是否逾期强令双方均按月2.475‰计息。双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自1999年8月18日至2002年8月18日;贷款利率按月息2.475‰执行;借款人应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2.1‰计付,即自2002年8月19日起被上诉人应按日利率2.1‰支付利息。付息凭证只证明已支付了多少利息��不能推定应计息标准。已付587692.48元利息包含了1999年8月18日之前的陈欠利息,不分付息期间,仅从付息金额即推出已多付利息的结论是错误的。从被上诉人所举2002年12月31日计收利息清单能证明,已支付的587692.48元利息包括了原有陈欠利息。(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主张的利息均未超过诉讼时效。贷款本金与贷款利息属连带债权,对贷款本金所主张的权利及于贷款利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一级法人分级管理,公告、裁定、催收均中断本案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恒力公司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按月利2.475‰计息符合双方约定。《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虽约定逾期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但被上诉人无逾期还贷行为。《抵押合同》也明确约定原借据不再更换,抵押合同是原贷款不��分割的组成部分。原借据记载,贷款月利率为2.475‰,逾期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于2002年8月18日已到期,双方却于该合同到期四个月后签订《抵押合同》,并做出前述约定。原借据还款期限已过,双方在均已明知无法按借据关于还款期限的约定履行的情况下,上诉人接受被上诉人承贷承诺约定借据不更换,说明对能够履行的其他内容依借据履行,对原合同进行了展期,只是对展期后的具体还款日期约定不明。至2010年3月20日上诉人催收前不存在逾期问题,应执行原约定利率。双方在履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过程中始终遵守月利率2.475‰的约定,上诉人按约定主张利息30余笔,全部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475‰计算,上诉人未对任何一笔提出异议。被上诉人不欠上诉人利息。上诉人当庭认可被上诉人自《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已付利息587692.48元,付息期间及根据付息数额折算出利率和计息基数即本金数额,足以证明所付利息均为偿还《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息。即使始终按上诉人所谓的欠本金数额计算,至还清本金时止,应付利息总计374671元,被上诉人因金融知识的欠缺已超额付息。超付部分如按规定,作为偿还本金处理,则多付息部分数额更大。正因如此,上诉人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载明利息以实际计算为准)发出两个月后,并在被上诉人还清了本金的情况下,还款凭证才载明该笔贷款尚欠本金为0,尚欠利息为0。(二)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是一独立合同,履行与否与《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无关,协议标的即作为本金的原欠利息也就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如认为该笔利息尚欠应另案起诉。即使另案起诉,因其协议起止日期为1999年3月21日至1999年12月20日,诉讼时效应独立计算,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河北日报和(2012)青民初字第676号民事裁定的主体均非农行青龙支行,秦皇岛分行的行为与青龙支行无关,不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正因如此才产生了(2012)青民初字第676号民事裁定。同时,报纸公告的债务人为玻璃纤维厂,本案被上诉人为担保人,公告内容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系在玻璃纤维厂改制基础上成立,二者从未并存。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一份最高人民法院法(2011)144号《关于审理涉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置整改剥离不良资产案件适用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的通知》,拟证明不良债权资产剥离的是财政部委托农行收的,该司法解释适用于报纸公告,报纸公告不影响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范畴,也不适用于本案。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恒力公司已于2010年5月21日前将全部专项贷款113万元偿还上诉人农行青龙支行,双方仅就贷款利息发生争议。关于1999年3月20日之前结欠的利息645740.53元,上诉人主张截止到1999年3月20日止,被上诉人承接所欠利息数额为645740.53元,协议起止时间为1999年3月21日至1999年12月20日,按照月息4.8‰计收。从1999年6月4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起至2010年5月21日被上诉人还清全部贷款本金之日止,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曾明确对645740.53元结欠利息向被上诉人及其改制前身主张过债权催告通知或其他还款付息声明。上诉人提供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证实双方对贷款本金113万元的使��期限进行了变更,即从1999年8月18日起至2002年8月18日止,利率按照月息2.475‰执行,可以认定双方对贷款利息从4.8‰变更为2.475‰,贷款期限也从1999年3月21日延长至2002年8月18日止。上诉人主张1999年3月20日前结欠的利息645740.53元,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未能提交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证据,对此部分利息,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113万元贷款的使用期限及利息,上诉人主张到2002年9月21日止,借期内利息按照利率2.475‰计算,逾期按照日利率万分之2.1计算利息。之后,双方在2002年11月27日就113万元贷款签订了担保合同。从担保合同作出后到被上诉人偿还113万元贷款止,上诉人未对被上诉人逾期还贷行使抵押受偿权。被上诉人出示的给付利息清单记载,上诉人在2003年3月17日收到2003年1季度利息8475元,换算成利率为2.5‰,略高于借款合同期限内约定的利息2.475‰。上诉人2006年1月16日的记账凭证显示,收到2005年4季度利息8150元,2006年3月27日收息收据中显示收到2006年一季度利息8100元,2007年1月11日收到利息8150元,几次收息的利率均未超过2.4‰。被上诉人几次付息均未超过2.5‰的利率标准。上诉人未能提交与被上诉人约定展期还款的相应证据,应认定双方未明确约定具体贷款展期期限及贷款展期期间的利息。从双方实际履行看,可视为双方均按借款期限内的月息标准2.475‰计算利息。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已偿还利息587692.48元,被上诉人已按照约定履行了还款付息义务,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给付利息1277774.93元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本案所涉抵押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在被上诉人已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情况下,上诉人主张优先受偿权无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跃文审判员  刘 京审判员  潘秋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秀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