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城执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刘淑英与张淑��健康权执行终结裁定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淑英,张淑菊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嘉城执字第375号申请执行人刘淑英。被执行人张淑菊。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50号民事调解书,要求被执行人张淑菊给付申请执行人刘淑英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520元,负担执行费50元,共计357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被执行人张淑菊从2015年3月份开始,每月30日前向申请执行人刘淑英支付200元,直至付清为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裁定如下:终结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5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执行申请。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师玉文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张建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凌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