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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边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杨某,罗某,边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刑初字第453号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个体,现住淄博市临淄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个体,现住淄博市临淄区。诉讼代理人李某甲,个体,现住淄博市凯瑞安园生活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个体,现住淄博市临淄区。被告人边某,无业,户籍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2011年10月27日,被告人边某因酒后寻衅滋事被齐都公安局北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边某因吸食冰毒被山东省齐都公安局北区分局行政拘留九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4日被齐都公安局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辩护人田恒一,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4)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边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杨某、罗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杨某、罗某,被告人边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临淄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3日22时许,被告人边某为发泄情绪,无故辱骂在淄博市临淄区闻韶生活区烤鱼馆就餐的被害人罗某、杨某、李某甲等人,后其又驾车剐蹭被害人李某甲,并手持菜刀砍伤被害人罗某、杨某、李某甲。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伤情为轻伤一级,被害人杨某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害人罗某伤情为轻微伤。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边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杨某、罗某诉称,因被告人边某的行为致其受伤,请求判令被告人边某赔偿李某甲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24010元,杨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16200元,罗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15600元,并提供了医疗费、鉴定费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对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边某同意按照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赔偿。但现因经济困难不能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边某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边某系自首;2、被告人边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22时许,被告人边某为发泄情绪,无故辱骂在淄博市临淄区闻韶生活区烤鱼馆就餐的被害人罗某、杨某、李某甲等人,后其又驾车剐蹭被害人李某甲,并手持菜刀砍伤被害人罗某、杨某、李某甲。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伤情为轻伤一级,被害人杨某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害人罗某伤情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边某于2014年6月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其于6月3日晚上在临淄区闻韶南4号高层西侧无故持菜刀砍伤他人的犯罪事实。再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受伤后到齐鲁石化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6294.3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受伤后到齐鲁石化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3420.7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受伤后到齐鲁石化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3166.08元;为进行伤情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花费鉴定费300元。还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杨某、罗某表示放弃做伤残等级鉴定。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3日22时许,其和罗某、李某甲等人在临淄区闻韶南市场巴蜀烤鱼吃过饭后,步行至闻韶南生活区4号高层北侧小路时,其被一辆正在行驶的白色本田轿车剐倒了,该车停下后有一个年轻的男子从车上下来,拿着刀朝杨某乱砍,其看到该情况便上前拉架,该年轻男子拿刀砍其,其头部和手被砍伤,杨某头部和罗某的胳膊也均被该年轻男子用刀砍伤。其在巴蜀烤鱼吃饭期间,将其砍伤的该男子曾拿刀冲其嚷嚷来,与其一起吃饭的人都没有搭理该男子。2、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3日22时许,其和罗某、李某甲等人在临淄区闻韶南市场巴蜀烤鱼吃过饭后,当步行至闻韶南生活区4号高层西北侧小路时,李某甲被一辆车剐了一下,后驾驶该车的男子将车停下,拿着一把菜刀站在车边,大声喊叫,该男子具体喊的什么没有注意听,其间该男子拿着菜刀一直在挥舞,之后发生的什么事其记不清了,其醒来之后发现脸上全是血,额头上被人砍了两刀,其住院后听说罗某和李某甲也被人砍伤了。3、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3日22时许,其和李某甲、杨某等人在临淄区闻韶南市场巴蜀烤鱼吃过饭后,准备步行回家,当步行至闻韶南生活区4号高层西侧路口时,有一辆白色的本田轿车从其后面开过来,当时该车的车速有些快,该车自西向东行驶了一会儿就停下来了,一个年轻的男青年从车上下来,拿着一把刀朝其砍来,当时李某甲和杨某离年轻的男青年位置最近,该青年拿着刀将其和李某甲的头部砍伤,具体砍了几下其没看清楚,其看到李某甲被砍倒在地,后该男子继续拿着刀没有目标的乱砍,其走到该年轻男子身边想拉架,该男子便用刀砍其胳膊,其胳膊被砍两刀,该年轻男子砍完人后,驾驶本田轿车驶离现场,其看到李某甲满脸是血的躺在地上就打电话报了警。4、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3日22时许,其和同学李某甲、杨某、罗某等人在临淄区闻韶南市场巴蜀烤鱼吃饭,吃完饭走出饭店门时李某甲和一名驾驶白色汽车的男青年吵了起来,之后该男青年从车上拿下一把菜刀,冲着李某甲比划,被其劝开了,劝开后男青年就驾驶白色的车往东走了,其和李某甲、杨某、罗某等人步行至闻韶南生活区4号高层西侧路口时,发现那辆白色的汽车一直跟着其,该车经过其身边时将李某甲剐蹭了一下,后该车停了下来,男青年下车拿着刀砍人,当时李某甲和杨某离该车最近,男青年将李某甲和杨某的头部砍伤,罗某去劝架也被该男青年砍伤,后该男青年驾车离开现场,其就拨打了120电话。5、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3日22时许,其和李某甲、杨某、罗某、蔡某等人在临淄区闻韶南市场巴蜀烤鱼吃饭,吃完饭后其准备离开时,一名男子开着一辆白色的本田车停在了烤鱼店的门口,朝其骂骂咧咧,其也没理这名男子,就步行离开了烤鱼店,当其步行至闻韶南生活区4号高层西侧路口时,这名男子开着车追过来,并将李某甲剐倒,后该男子将车停下,并从车里拿了一把菜刀将杨某的脸和李某甲的头部、罗某的手臂砍伤,其和该男子不认识,也没有和该男子发生过争执。6、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3日22时许,其和李某甲、杨某、罗某、蔡某、朱某等人在临淄区闻韶南市场巴蜀烤鱼吃饭,步行至闻韶南生活区4号高层西侧路口时,一辆白色的车从其身边开过并将与其一起步行的朋友剐倒,具体剐倒的谁记不清了,后来其听到了吵架的声音,看到杨某头上流血,李某甲也受了伤,该年轻男子驾车离开现场,后来听说李某甲、杨某的伤是被驾驶白色车的男子用刀砍伤的。7、发破案经过证实了2014年6月3日22时32分,公安机关接到罗某报警后,于当日对该案立案侦查。2014年6月4日被告人边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其于6月3日晚上在临淄区闻韶南4号高层西侧无故持菜刀砍伤他人的犯罪事实。8、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边某作案工具菜刀一把。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10、山东省齐都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杨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李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罗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11、山东省齐都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分别证实了2011年10月27日,被告人边某因酒后寻衅滋事被齐都公安局北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边某因吸食冰毒被山东省齐都公安局北区分局行政拘留九日。12、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证实,被害人李某甲、杨某、罗某受伤后分别到齐鲁石化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天、6天、10天,花费医疗费6294.38元、3420.71元、3166.08元。13、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证实,被害人李某甲、杨某、罗某为进行伤情鉴定各花费鉴定费300元。14、申请书证实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杨某、罗某表示放弃做伤残等级鉴定的情况。15、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边某的出生时间。16、被告人边某在公安机关亦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述。上述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边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被告人边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边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边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杨某、罗某主张的医疗费,分别支持6294.38元、3420.71元、3166.08元,过高部分因相关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主张的护理费可按照淄博市护工标准30000元/年除以365天,乘以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住院天数6天、6天、10天,分别为493.2元、493.2元、821.9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2元的标准,乘以住院天数,分别为72元、72元、12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主张的伤情鉴定费300元予以支持。对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其它费用,因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抚慰金,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六月四日起至二○一七年十二月三日止)。二、被告人边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医疗费6294.38元、护理费4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鉴定费300元,以上共计7159.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人边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医疗费3420.71元、护理费4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鉴定费300元、以上共计4285.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人边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医疗费3166.08元、护理费82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鉴定费300元、以上共计4407.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国明审 判 员  张仲华人民陪审员  朱海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