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寒商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潍坊经济开发区财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新致进出口有限公司、潍坊华鑫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等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经济开发区财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新致进出口有限公司,潍坊华鑫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山东乾宏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山东腾飞集团有限公司,潍坊辰龙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寒商初字第70-1号原告潍坊经济开发区财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经济开发区月河路3177号法定代表人蔡绪旺,董事长,被告山东新致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经济开发区泰祥街1号。法定代表人孙海铭,经理。被告潍坊华鑫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经济开发区泰祥街1号。法定代表人谭春艳,经理。被告山东乾宏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先进制造产业园海王街以南、海丰路以东。法定代表人谭春艳,经理。被告山东腾飞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通亭街427号。法定代表人李传孝,经理。被告潍坊辰龙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经济开发区泰祥街1号。法定代表人郭璟,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潍坊经济开发区财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新致进出口有限公司、潍坊华鑫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山东乾宏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山东腾飞集团有限公司、潍坊辰龙酒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5)寒商初字第69号财产保全的裁定,依法冻结被告山东腾飞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200000元,因存款余额不足,实际冻结存款26093.18元。现被告山东腾飞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缴纳30万元现金作为担保,要求解除对其银行存款账户的冻结。本院认为,被告缴纳的担保金远大于本院实际冻结的存款数额,该账户已无冻结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山东腾飞集团有限公司在潍坊银行东明支行支行银行存款2200000元的冻结。审判长 崔乐勇审判员 刘晓燕审判员 张京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宫玉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