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萝法民三初字第1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钟焕萍与徐广权、广州锦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焕萍,徐广权,广州锦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萝法民三初字第131-1号原告:钟焕萍,住广州市开发区。原告:徐广权,住广州市开发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苏玉鸿,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晓丽,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州锦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郭晓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倩,广东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诗雯,广东习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本院受理原告钟焕萍、徐广权诉被告广州锦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泽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锦泽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被告在签订《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曾口头约定发生纠纷由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管辖优先于法定管辖,本案应由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法院将案件移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是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锦泽公司虽然主张曾与原告口头约定双方若发生纠纷由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管辖,但既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同时亦不满足民诉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书面协议”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锦泽公司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我院辖区内,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被告锦泽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广州锦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娜代理审判员 麦景昌人民陪审员 黄远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庄 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