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桥商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头支行与周圣刻、周光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头支行,周圣刻,周光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桥商初字第62号原告: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头支行。住所地:永嘉县桥头镇桥东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蒋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百直,原告支行员工。被告:周圣刻。被告:周光秀。原告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头支行诉被告周圣刻、周光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世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百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圣刻、周光秀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头支行诉称:2013年5月27日,被告周圣刻向原告(原浙江永嘉农村合作银行桥头支行)申请贷款100000元,由被告周光秀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经审查后,与被告周圣刻、周光秀签订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月利率9.51‰,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7日至2014年5月20日止,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4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周光秀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周圣刻一直未按约返还借款本息,被告周光秀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周圣刻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9.51‰从2014年3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20日,计1902元)、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3.314‰从2014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复息25.3元;二、被告周光秀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两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周圣刻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周光秀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月利率及违约责任的事实。被告周圣刻、周光秀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周圣刻、周光秀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当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该些证据经本院审核,尚未发现存有瑕疵与疑点,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5月27日,被告周圣刻向原告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头支行(原浙江永嘉农村合作银行桥头支行)申请贷款100000元用于购买材料,由被告周光秀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周圣刻、周光秀签订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4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周圣刻发放了贷款100000元,被告周圣刻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后,被告周圣刻仅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止,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期限内剩余利息1902元及复息25.3元至今未还,被告周光秀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头支行与被告周圣刻、周光秀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周圣刻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约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现被告周圣刻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合同中已约定借款月利率及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现要求被告周圣刻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期限内剩余利息1902元、复息25.3元、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3.314‰从2014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光秀自愿为被告周圣刻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意思表示真实,且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周光秀的保证责任亦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周光秀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圣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头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借款期限内剩余利息1902元、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3.314‰从2014年5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息25.3元;二、被告周光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周圣刻、周光秀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世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旭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