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城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胡忠志与陈思维、陈菊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忠志,陈思维,陈菊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城商初字第9号原告:胡忠志。被告:陈思维。被告:陈菊花。原告胡忠志与被告陈思维、陈菊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忠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思维、陈菊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忠志诉称:2013年5月20日,被告陈思维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当日,原告将50000元出借给被告陈思维,并约定借款月利率2%。该笔借款由被告陈菊花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思维未偿还借款,被告陈菊花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思维偿还原告胡忠志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陈菊花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款借据、领款凭证,以证明被告陈思维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陈菊花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陈思维、陈菊花未作答辩,其在举证期限内亦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其在答辩期间亦均未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尚未发现存有瑕疵或疑点,故均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0日,被告陈思维向原告胡忠志借款5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款借据,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伍万元,月利率2%。借款借据未载明借款期限及保证方式。被告陈思维与被告陈菊花分别在借款人及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指印。同日,被告陈思维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领款凭证,载明借款50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陈思维未偿付借款与利息,被告陈菊花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胡忠志与被告陈思维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思维作为借款人应负偿还借款义务。借款借据及领款凭证未载明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陈思维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2%,未超过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被告陈思维应按约支付利息。被告陈菊花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陈菊花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思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忠志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菊花对上述款项(含受理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20元,由被告陈思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京洲人民陪审员 金可宁人民陪审员 余茜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胡艳晓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