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河民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王宗春与李千彬严申海人民财产保险十堰分公司平安财产保险安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宗春,李千彬,严申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大连路营销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平安财险安康中心支公司公司安康支公司),白河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联席会议办公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河民初字第00005号原告王宗春。委托代理人方行全,男,白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千彬。被告严申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大连路营销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十堰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浙江路七里垭万通工业园*层*号。组织机构代码:58249650-0。负责人杨林,男,系该服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刚,男,系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平安财险安康中心支公司公司安康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大桥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8697561-8。负责人于峰,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辉,男,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柯彬,男,系该公司员工。第三人白河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联席会议办公室(以下简称白河县救助基金办公室)。负责人王福洵,系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徐新华,系该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告王宗春与被告李千彬、严申海、人保财险十堰分公司、平安财险安康中心支公司公司及第三人白河县救助基金办公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2015年4月3日第三人白河县救助基金办公室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本院分别于2015年2月5日、3月30日、4月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保险公司及救助基金办公室负责人均未出庭,第三次庭审原、被告代理人未出庭,上列其他诉讼参加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宗春诉称,2014年8月29日,被告李千彬驾驶鄂CCH3**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双河高速路口往其家中方向行驶。7时30分,车辆行至冷厚路44公里+420米处,从被告严申海停放的陕GAG5**轻型普通货车左侧经过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陕GFG2**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多处严重受伤,车辆严重损坏。原告受伤后由120救护车送至白河县人民医院抢救,入院确诊为左额部皮肤裂伤缝合,头皮下血肿,口腔外伤,牙根骨折缺失,左侧睾丸合术,左侧鼓膜穿孔等全身多处损伤,于2014年10月8日出院,至今未愈合。2014年10月27日,原告伤情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属九级伤残,12月26日,该鉴定中心对后期医疗费作出鉴定约需94550元。2014年9月13日,白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原告受伤系被告李千彬驾驶机动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原告与被告李千彬会车时采取措施不力、未确保安全通行及被告严申海不按规定停放车辆造成。原告与被告李千彬负同等责任,被告严申海负次要责任。原告认为该事故认定书显失公平,事故发生原因是原告为避让被告李千彬对向行驶的车辆和被告严申海违规停放的车辆,原告不应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医院,无法及时申请复议。被告李千彬在人保财险十堰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严申海在平安财险安康中心支公司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原告此次受伤,造成九级伤残,医疗费均由原告自付,被告对原告伤情不闻不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1392.27元、护理费4000元、交通费4000元、误工损失15733.33元、伤残赔偿金914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3424元等共计355581.6元。被告李千彬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的诉请不合理,护理费、交通费过高,这需要正式票据。误工费、营养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这些也有异议,需原告给予合理解释。被告严申海辩称,其将车辆停放路边,那儿并没有禁止停车的标示,交警队认定其承担次要责任不合理。被告人保财险十堰分公司辩称,一、应以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三、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误工减少的收入、营养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车辆损失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依据。四、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应按城镇户口计算,且等级评定过高,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平安财险安康中心支公司公司辩称,一、被告严申海不应承担次要责任。二、平安财险安康中心支公司公司公司将按责任比例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三、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误工减少的收入、营养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车辆损失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依据。残疾赔偿金不应按城镇户口计算,且等级评定过高。如有必要,保险公司将申请重新鉴定。第三人白河县救助基金办公室诉称,2014年8月29日,白河县双丰镇双河村一组驾驶人李千彬驾驶鄂CCH3**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双河高速路口往其家中方向行驶,7是30分,车辆行至冷厚路44公里+420米处,从停放的陕GAG5**号轻型普通货车左侧经过时,与对向行驶的白河县双丰镇双宝村二组王宗春驾驶的陕GFG2**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宗春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原告申请,白河县救助基金办公室向原告发放了10000元的治疗费。现该案处理结果与申请人在法律上有利害关系,故申请从被告应支付原告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原告王宗春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及被扶养人情况(其父1951年出生,其母1953年出生)。二、白公交认字(2014)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经过及各当事人责任大小。三、门诊病历、诊断证明、病情证明书、住院日清单、出院记录等医疗资料。拟证明原告经诊断为:1、轻型颅脑损伤:①左额部皮肤裂伤缝合术后;②头皮下血肿;2、下颌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3、口腔外伤:①下唇粘膜裂伤清创缝合术后;②左下第一切牙缺失;③右下第一切牙根折;④左上第一切牙半脱位;⑤左上第二切牙牙周挫伤;⑥左下第二切牙根折?⑦前庭沟挫裂伤;4、左侧睾丸挫裂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6、左眼眼外伤;7、右眼虹膜囊肿;8、左侧鼓膜穿孔。原告住院40天(2014年8月29日–10月8日)。四、医疗费票据一组,共11392.27元。五、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721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第2123号后期医疗费评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属九级,后期医疗费用需94550元左右。六、鉴定费票据两张(分别为720元、840元)及打印复印费票据一张60元。七、现场照片及冲洗照片的发票。拟证明事发后原告对现场进行拍摄并冲洗照片。八、白河县医院急诊科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在急诊科登记检查时,急诊科工作人员将原告姓名错误登记为王宗坤。九、交通费票据一组,共4000元。十、住宿费票据一组,共2400元。十一、原告的营业执照、收入证明两份、维修清单及陕西省农村信用社账户明细。拟证明原告从事家电维修及其收入情况。十二、护理协议和收条各一张。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护理,护理费为4000元。十三、摩托车购车发票、纳税凭证及上户费用。拟证明原告购买摩托车及上户等花费近7000元。十四、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摩托车头盔受损,其购买头盔及雨伞花费170元。十五、土地转让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长期从事个体家电维修,未从事农业生产。十六、白河县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拟证明原告对腰椎、耳鼻喉进行复查的情况。十七、租房协议、订货单及丁友卫、王友志出具的证明、误工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间接损失。十八、维修服务协议五份。拟证明近几年原告与奥马、双鹿、TCL等公司签订了维修服务协议,从事售后服务工作。被告李千彬向本院提交保险单两份。拟证明其在被告人保财险十堰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严申海向本院提交保险单一份。拟证明其在被告平安财险安康中心支公司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人保财险十堰分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二、陕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法医临检字52号鉴定意见书。拟证明经被告申请,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和后期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原告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九级,后续治疗费用约需75000元左右。三、鉴定费票据一张2200元。被告平安财险安康中心支公司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及任职资格批复复印件。第三人白河县救助基金办公室向本院提交了原告救助申请、借条及转账凭证。拟证明2014年9月29日经原告申请,第三人向原告发放了10000元救助基金。本院依职权调取公安机关事故现场照片及现场勘查材料。拟证明事发及双方过错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门诊病历、诊断证明等医疗资料、医疗费票据、白河县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鉴定费票据及打印复印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对事故过错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经本院调取公安机关案卷材料,该事故认定责任较为公平合理,故对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两份鉴定意见书,被告均提出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十堰分公司提出重新鉴定,陕西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进行重新鉴定,其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与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一致,故对安康金州鉴定中心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予以采纳。两次鉴定对于后续治疗费鉴定中耳鼓室成形修补术及配置助听器的费用相同,对该部分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关于种植修复缺失牙齿费用,陕西中恒鉴定所采用经济实用型较为合理,故本院对安康金州鉴定所关于后续治疗费鉴定不予认定。现场照片及冲洗照片的发票,被告提出异议,且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已对事故作出事故认定,冲洗照片的费用非交通事故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定。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被告提出异议,虽交通费和住宿费实际发生,但原告主张数额较高,故本院对原告交通费和住宿费的发生予以认定,其主张数额不予确认。原告的营业执照、收入证明两份、维修清单、银行账户明细、维修服务协议,被告提出异议,但该组证据均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长期从事家电维修、安装及售后服务工作予以确认。护理协议和收条,被告提出异议,且系原告与其母亲达成,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购车发票、纳税凭证、上户费用和购买头盔证明,被告提出异议,其购车所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购买头盔无交警部门现场车辆损失证明及保险公司现场车辆定损材料佐证,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土地转让协议、租房协议和误工证明,被告提出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李千彬、严申海提交的保险单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财险十堰分公司提交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重新鉴定意见,原告对种植修复缺失牙齿费用提出异议,但本院对比两鉴定中心分析意见,结合本案实际,重新鉴定意见较为合理,故本院对该中恒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重新鉴定费票据真实发生,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平安财险安康中心支公司公司提交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及任职资格批复复印件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调取公安机关的案卷材料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被告李千彬驾驶鄂CCH3**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双河高速路口往其家中方向行驶。7时30分,车辆行至冷厚路44公里+420米处,从被告严申海停放的陕GAG5**轻型普通货车左侧经过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陕GFG2**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至白河县人民医院抢救,住院40天,由其母亲陈忠秀护理,于2014年10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轻型颅脑损伤:①左额部皮肤裂伤缝合术后;②头皮下血肿;2、下颌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3、口腔外伤:①下唇粘膜裂伤清创缝合术后;②左下第一切牙缺失;③右下第一切牙根折;④左上第一切牙半脱位;⑤左上第二切牙牙周挫伤;⑥左下第二切牙根折?⑦前庭沟挫裂伤;4、左侧睾丸挫裂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6、左眼眼外伤;7、右眼虹膜囊肿;8、左侧鼓膜穿孔。出院医嘱载明: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必要时转上级医院行专科进一步治疗;3、避免再次外伤,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多次前往湖北省十堰市太和医院、安康市中医医院、安康小白兔口腔医院进行检查、诊疗。共花去医疗费11499.47元。白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9月13日作出白公交认字(2014)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形成原因为:被告李千彬驾驶机动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会车时采取措施不力,未确保安全通行;原告驾驶机动车辆会车时采取措施不力、未确保安全通行;被告严申海不按规定停放车辆。对此次事故,原告与被告李千彬负同等主要责任,被告严申海负次要责任。2014年10月27日、12月23日,原告前往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和后期医疗费鉴定,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1721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和第2123号后期医疗费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是:原告伤残等级属九级;购买佩戴助听器费用、种植修复缺失种植牙齿费用、左耳鼓室成型修补费用三项后期医疗费共需94550元。被告人保财险十堰分公司于2015年2月5日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委托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机构对该两项内容进行重新鉴定。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受托对上述两项进行重新鉴定,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陕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法医临检字5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现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需75000元左右。在重新鉴定期间,因原告继续治疗,根据原告先予执行申请,本院作出(2015)白河民初字第00005号民事裁定书,由人保财险十堰分公司和平安财险安康中心支公司公司安康支公司各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000元,人保财险十堰分公司未支付。被告李千彬在被告人保财险十堰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1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7日24时止。被告严申海在被告平安财险安康中心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5日0时起至2015年3月4日24时止。2014年9月29日,经原告申请,第三人白河县救助基金办公室向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用,原告至今未偿还。另查明,原告自2012年起从事家电维修及服务,且有1951年5月18日出生的父亲王光学和1953年6月24日出生的母亲陈忠秀由兄妹四人共同赡养。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第三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李千彬在人保财险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而被告严申海在平安财险安康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因此,原告损害首先应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之和以内进行赔付,其次再由被告李千彬所投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余额在按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进行赔偿。结合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和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和被告李千彬在本次事故中各承担40%责任,被告严申海承担20%责任。原告王宗春在本次事故的各项损失如下:一、医疗费,包括:1.门诊费。在白河县人民医院的门诊费用2786.42元;在湖北省太和医院的门诊费用825.1元。在安康市中医医院的挂号、检查费用758.6元。在安康小白兔口腔医院的诊疗费280元。2、住院费。原告在白河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为6839.85元。3、复印病历9.5元。以上共计11499.47元。二、伤残赔偿金,本案中,原告虽属农村户口,但长期生活在城镇,且收入亦来源于非农行业,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故22858元×20×20%=91432元。三、误工费。原告虽从事家电维修行业,但其收入存在不稳定性,其不能完全证明其收入为300元/天,故按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33.8元/天计算,误工天数本院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日(2014年8月29日—2014年10月27日,59天),即133.8元/天×59天=7894.2元。四、护理费。原告住院40天,护理标准本院酌情认定100元/天,即护理费为40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0天,按照白河县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计算,确定为20元/天×40天=800元。六、营养费。住院医嘱载明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故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七、后续治疗费。两次鉴定均认定原告确需进行二次治疗,且两次鉴定中其中耳鼓室成形修补术10000元及配置助听器约需20000元费用相同,对该部分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但关于种植修复缺失牙齿费用,陕西中恒鉴定所采用经济实用型较为合理,故对陕西中恒鉴定所作出的后续治疗费用约需75000元的鉴定予以确认,即后续治疗费75000元。八、两次伤残鉴定费及打印复印费3820元真实发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九、交通费。原告主张4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情况酌情认定2500元。十、住宿费。原告主张2400元,根据原告前往十堰、安康鉴定检查次数,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十一、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有63周岁父亲和61周岁母亲由兄妹四人共同赡养。即父亲{5724×[20-(63-60)]}÷4×20%=4865.4元,母亲{5724×[20-(61-60)]}÷4×20%=5437.8元。合计10303.2元。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左、右耳听力受损,且伤残等级属九级,受伤较重,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十三、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其车辆已损坏不能使用,要求按照实际购车款赔偿其车辆损失,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车辆损坏定损单及车辆维修清单,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211248.87元。本案系多辆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损失应由各机动车交强险在责任限额之和范围内平均进行赔偿,余额再由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合同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双方过错程度分担。被告人保财险十堰分公司、平安财险安康中心支公司公司在医疗费20000元限额内平均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诊断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共计68299.47元,即人保财险和平安财险各赔偿10000元。二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金220000元限额内平均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91432元、护理费4000元、误工费7894.2元、交通费2500元、住宿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303.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配置助听器)20000元及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39129.4元,即分别赔偿69564.7元。其中平安财险安康支公司已支付医疗费5000元予以冲减,即平安财险安康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74564.7元。交强险限额外余额52119.47元。被告李千彬承担40%责任,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在100000元限额的第三者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内赔偿,即52119.47×40%=20847.78元。被告严申海承担20%责任,即赔偿原告52119.47×20%=10423.8元。第三人白河县救助基金办公室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应由原告在保险公司赔偿后给付第三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大连路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宗春各项损失79564.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王宗春各项损失20847.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宗春各项损失7456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严申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宗春各项损失1042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原告王宗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第三人白河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联席会议办公室10000元救助款。五、驳回原告王宗春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35元,原告王宗春负担374元,因其家庭困难,本院酌情予以免除。被告李千彬负担374元,被告严申海负担1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陈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