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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禄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田文珍、李顺才诉李兴扑健康权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264号原告田某某,女,1968年6月14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禄丰县。委托代理人李珺,云南鑫玉李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某甲,男,1990年5月1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禄丰县。被告李某乙,男,1964年3月15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禄丰县。委托代理人龙秀萍,禄丰县碧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田某某、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珺,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龙秀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李某甲诉称:2013年9月1日下午17时许,被告李某乙邀约其女儿及其朋友徐磊、李明星、徐路凯、李明辉等,以向我丈夫李兴春要钱为由,来到我家。因李兴春不在家,被告一行人就逼原告田某某、李某甲还钱。二原告说李兴春不在家,被告就拎起随身带来的钢管打了田某某三、四下,致使田某某头部受伤。李某甲想上前救田某某,也被李某乙等人追打,造成身体多处受伤。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田某某的经济损失40188.97元,其中医疗费653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2天∕元×50元),后期医疗费6000元,营养费660元(22天∕元×30元),护理费4989元(60天∕元),误工费13606元(60天×82772元∕年÷365天),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2300元。赔偿李某甲的经济损失270.01元。被告李某乙辩称:2012年,原告田某某的丈夫李兴春多次找我,让我凑钱到广西做传销,给我造成5万元的经济损失。2013年3月,李兴春口头承诺偿还我和姚文生经济损失20000元。2013年5月13日,李兴春偿还了15000元给我,我又将钱给了姚文生。剩余的5000元,李兴春一直未还,我和他理论,还遭到原告家殴打。2013年5月14日,李兴春写下一张欠条交由我保管。2013年9月1日,我得知李兴春的欠条过了还款期,就想找李兴春要个说法,我和李梅一起去找李兴春。到李兴春家大门外,我和田某某讲着,看见李某甲打了李梅一巴掌,就去阻拦,田某某从大门旁拿了一根柴打李梅,我去抢时,田某某又来打我,我就抢过田某某手中的柴还手了两下。此次纠纷都是原告引起,我是正当防卫,原告的损失是自己造成的,我不应承担原告的任何经济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田某某、李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欲证实二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禄丰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一份,欲证实本案纠纷经该院审查后不予起诉。3、禄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病历二十一张。楚雄州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证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病历八张。禄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张,金额4104.06元。禄丰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四张,金额合计1034.06元。云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及大病保险理赔住院费用报审单及楚雄州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各一张,支付金额为416.59元。楚雄州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四张,金额合计393.6元。禄丰县罗次中心卫生院门诊收费收据四张,金额合计568.01元。禄丰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二张。欲证实田某某受伤后治疗及支出费用情况。4、楚雄三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文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鉴定费金额为1100元。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鉴定费金额为1200元。欲证实田某某的伤情、后续治疗费和鉴定费支出情况。5、云南省公路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发票八张,金额合计152元。餐饮定额发票四十三张,金额合计1640元。楚交集团禄丰分公司车票四张,金额合计40元。欲证实田某某治疗发生的交通费情况。6、收款收据六张,欲证实田某某就医支出餐费情况。7、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欲证实田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护理,护理费应按个体工商户计算。8、禄丰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五张,金额合计270.01元,欲证实李某甲受伤治疗支出费用情况。经质证,被告李某乙对原告田某某、李某甲提交的证明材料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材料2说明了被告是用木棒打过田某某,而不是用钢管。对证明材料3中的禄丰县人民医院相关票据无异议,认为诊断证明说明了不是需要转院,是田某某要求转院;对其余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田某某从禄丰县人民医院出院后,到楚雄州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的时间不对。对证明材料4中的鉴定文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田某某的伤在禄丰县医院就诊时只有头皮裂伤一处,田某某夸大了伤情;对鉴定费发票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明材料5不予认可,认为其提交的是过路费发票。对证明材料6不予认可,认为住院期间有规定的就餐补助,并非亲属探望的费用也要计算。对证明材料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收入证明印证。对证明材料8不认可,认为无相关医生证明。被告李某乙针对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欠条一份,欲证实本案纠纷是因被告向李兴春要欠款发生。2、禄丰县罗次中心卫生院病情证明书及门诊收费收据各一份,欲证实本案纠纷中被告也受伤。经质证,原告田某某、李某甲对被告李某乙提交的证明材料1,认为李兴春不是本案当事人,其真实性无法核对,被告也说明系传销产生的债务,不合法。对证明材料2,认为到检察院阅卷时,并无相关材料说明被告受伤,且是纠纷发生二天后才产生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到禄丰县人民检察院调取了禄丰县公安局罗次派出所在本案纠纷发生后,对李某乙、田某某、李梅、李明星、李明辉、徐路凯、王涛、李某甲、李兴平、陈桂仙、尹丽萍、李兴春、吴自明、韩继贵、杨文、李兴龙、李天富、尹春富、尹春荣、李兴标、李兴刚、邓美珍所制作的询问笔录,在庭审中进行了出示。经质证,原告田某某、李某甲对上述询问笔录无异议,认为虽有些出入,但能证实原告的伤系被告所致。被告李某乙对上述询问笔录中,李某乙、李梅、李明星、徐路凯、王涛、邓美珍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其余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中部分笔录内容一致。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田某某、李某甲提交的证明材料1、2,系相关职权部门出具,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材料3,系医疗部门出具,虽然被告认为原告到楚雄州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间,与其从禄丰县人民医院出院时间间隔较长,但原告对此所做说明,符合就医实际。在原告所提交的禄丰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中,一张金额为172.80元的,无收费时间,本院不予采信。在原告所提交的楚雄州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中,一张时间为2013年10月3日,金额为100.7元,因其在原告出院后发生,应包含在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中,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在原告提交的禄丰县罗次中心卫生院门诊收费收据中,一张时间为2013年10月10日,金额为19.22元,因其在原告出院后发生,应包含在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中,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其余的证明材料,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材料4,系本案纠纷发生后处理所需材料,为有资质的鉴定部门出具,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材料5,部分系高速公路收费发票,部分系餐饮定额发票,与原告欲证明事实不相符,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明材料6,不是正式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明材料7,虽系相关管理部门颁发,但无其他证明材料与其相印证,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明材料8,虽然被告认为无诊断证明,不认可,但系医疗部门出具,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李某乙提交的证明材料1,其欠条欠款人不是本案当事人,本院不予评判。对证明材料2,虽系医疗部门出具,但被告在本案中未提出反诉,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本院依法调取的,禄丰县公安局罗次派出所在本案纠纷发生后,该所对李某乙、田某某、李梅、李明星、李明辉、徐路凯、王涛、李某甲、李兴平、陈桂仙、尹丽萍、李兴春、吴自明、韩继贵、杨文、李兴龙、李天富、尹春富、尹春荣、李兴标、李兴刚、邓美珍所制作的询问笔录,系公安机关依职权制作,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对其内容,结合庭审,对能相互印证的部分,本案予以采信,作为本案侵权事实的定案依据。通过庭审,结合原、被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田某某、李某甲系母子关系。2013年9月1日17时许,被告李某乙邀约李梅,李明星、李明辉、徐路凯、王涛,一同到禄丰县碧城镇西河村委会下麦地村原告田某某家,找原告田某某的丈夫李兴春索要债权。后双方发生争执和厮打,被告李某乙持木棒击打原告田某某头部,致原告田某某头部受伤。本案纠纷发生后,禄丰县公安局罗次派出所出警到现场处置,侦查终结后,以被告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日移送禄丰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4年12月25日,禄丰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禄检诉刑不诉〔2014〕47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李某乙不起诉。原告田某某在本案纠纷中受伤后,当日到禄丰县罗次中心卫生院进行治疗,支出医疗费548.79元。后到禄丰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门诊费548.79元,住院治疗14天,支出住院费4104.06元,原告田某某的伤情经该院诊断为:1、头顶部头皮裂伤;2、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挫伤(面部、腰腹部、双手);3、精神疾患待排。原告田某某从禄丰县人民医院出院后,到楚雄州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支出门诊费292.9元,住院治疗8天,支出住院费416.59元,原告田某某的伤情经该院诊断为:急性而短暂的精神障碍。原告田某某的伤情经楚雄三和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丙级;2、误工损失日评定为60日,原告田某某支出该所鉴定费1100元。原告田某某的伤情经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此次损伤程度未达到伤残等级;2、此次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6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该所鉴定费1200元。现原告田某某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0188.97元。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甲放弃了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70.01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调解意见分歧较大,本院主持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一村委会村民,应该秉承和睦邻里、互帮互谅的原则相处,发生纠纷时,要冷静面对,通过合法途径、采取正确的方式方法加以解决。被告因原告丈夫欠其款项,到原告家要债,双方言语冲突产生矛盾后,应通过正确的方法解决分歧,避免矛盾升级。本案纠纷刚发生时,原、被告及其家人均不能冷静处理,继而发生争执和厮打,禄丰县公安局罗次派出所的侦查材料和禄丰县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书,能够证实在本案纠纷中,被告李某乙持木棒击打原告田某某头部,原告田某某头部受伤的事实,系被告的行为所致,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原告田某某在本案纠纷中,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某甲在审理过程中,放弃了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于原告田某某所诉请的医疗费,本院按有正式医疗费发票证实的,与本案纠纷有关的6223.6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田某某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其在禄丰县人民医院住院14天,每天20元,共280元,在楚雄州第二人民医院住院8天,每天30元,共240元,合计予以支持520元。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虽然原告住院治疗单位未出具相关证明,但根据原告“急性而短暂的精神障碍”的病情,本院按70元一天,一人护理,共护理22天,护理费共1540元,酌情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应按零售业计算,其提交的证明材料,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原告未提交相关医疗单位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原告未提交其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据,根据原告户籍,按上一年度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867元,每天76元,误工天数60天,共计456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鉴定费,有相关2300元的正式发票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虽然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不符合证据形式,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但该费用在原告就医过程中必然产生,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诉请的后期医疗费,虽然原告本次受伤未达到伤残等级,但对锦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中,原告因“急性而短暂的精神障碍”需定期复查,评定原告后期医疗费用为600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并予以支持。根据前述,原告田某某因本案纠纷受伤,有证据证实合理的经济损失确定为:医疗费62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护理费1540元,误工费4560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500元,后期医疗费6000元,合计21643.6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田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1643.6元,由被告李某乙负责赔偿70%既人民币1515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田某某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已交)。由原告田某某承担15元,由被告李某乙承担35元。被告李某乙就承担的部分,因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地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利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张进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