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邹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刑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现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一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邹某在杭州市下城区万家星城xx幢x单元xxxx室,从公用阳台进入隔壁房间,窃取被害人袁某黑色华硕k50x667id-sl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53元)、黑色拉杆箱一只。同年10月2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邹某在下城区和平小区x幢xxx室某餐厅员工宿舍内,趁室内无人之机,窃得电动自行车钥匙两把,随后利用该钥匙窃取被害人杨某停放于宿舍楼下的红色“大白鲨”牌tdp03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62元)。同年11月1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邹某在下城区东新路xxx号某理发店宿舍内,趁被害人蓝某熟睡之机,窃取蓝某黑色联想a3000h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73元)。次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邹某在下城区某网吧被抓获归案。另查明,上述涉案电动自行车(销赃得款人民币900元)、电脑、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邹某因盗窃袁某、杨某的财物分别于2014年10月28日、11月1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十四日并已执行(现已撤销)。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其本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袁某、杨某、蓝某的陈述、证人葛某、张某、叶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监控录像及截图、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赃物照片、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考虑被告人邹某一年内多次盗窃等情节,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追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因同一犯罪行为被行政拘留的时间可予以折抵刑期。综上,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6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邹某未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恒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潘政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