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2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罪犯陈伯月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伯月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2894号罪犯陈伯月,男,汉族,初中文化,1965年11月25日出生于江苏省泰州市,现在江苏省江宁监狱服刑。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30日作出(2011)泰高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伯月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至2016年2月23日止)。被告人陈伯月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2日作出(2012)泰中刑终字第0033���刑事裁定,同意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江宁监狱于2015年2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江宁监狱以罪犯陈伯月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罪犯陈伯月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伯月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伯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十三日(刑期至2015年4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文审判员 陈红旗审判员 许云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唐俊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