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二初字第2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8-07-03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与白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白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2390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11号。代表人单增建,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前进、简涛,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珊,女,汉族,1970年1月15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诉被告白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简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白珊(甲方)、河南省建达置业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贷款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22.5万元的住房按揭贷款,甲方以其购买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院××单元××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2011年10月1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证号:郑房他证字第11030772**号,抵押权人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现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经多次催收未果。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5694.55元,利息、罚息及复利13041.59元(利息、罚息及复利暂计至2015年1月29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计收至贷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以上暂计218736.14元;2、确认原告对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院××单元××号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并对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贷款申请书、抵押贷款合同及承诺函第二组证据:借款凭证第三组证据:他项权证第四组证据:逾期还款清单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4日,原、被告及案外人河南省建达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借款人即抵押人为被告,购房总价281908元,贷款金额225000元,贷款期限为2010年2月4日至2035年2月4日,自放款日起计,放款金额、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158%,被告以月为一期,按期还款,被告授权原告以被告购房款名义转账至收款人账户(以借款凭证记载内容为准),被告以其购买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东、××北××楼××单元××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时,原告有权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原告有权按逾期贷款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逾期天数从应还款日当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前一日等等。2010年3月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25000元,被告在借款凭证上签名确认。2011年10月10日,原告就上述《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房产取得《他项权证》,房屋坐落显示“郑州市金水区××院××单元××号”。之后,被告未依约还款;截至2015年1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5694.55元、利息13041.59元。2015年2月1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5694.55元、利息13041.59元(截至2015年1月29日)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被告在合同中就被告所有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院××单元××号的房屋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故原告要求若被告白珊若不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就被告所有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院××单元××号的房产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借款本金205694.55元、利息13041.59元(截至2015年1月29日,其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二、若被告白珊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时,原告有权就被告白珊所有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经七路4号附1号院2单元14层1402号的房产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1元,减半收取2290.5元,由被告白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马俊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聂文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