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莫诗爱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051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甲,汉族,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羁押,2014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威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莫某甲的具体诈骗事实如下:1.2013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莫某甲先后两次打电话给被害人庞某,虚构其有××,其祖母有病,急着用钱,向庞某借钱。庞某于2013年11月份的一天,在广东省××长安镇霄边公园附近交给莫某甲人民币1500元;又于2013年11月22日,庞某在中国农业银行东莞市长安支行将人民币1500元以现金存款的形式存入了莫某甲提供的银行账户(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73,户名:莫某甲)。庞某合共被莫某甲诈骗了人民币3000元。庞其海曾多次打电话要莫某甲还钱,但莫某甲以各种理由拒绝还钱。莫某甲诈骗庞某所得到的钱己在日常中花掉。2.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莫某甲多次打电话给住在佛山市顺德区的被害人宁某,虚构其有××,其祖母有病,急着用钱,向宁某借钱。宁某于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先后多次以现金存款及转账的方式在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市顺德区的丽景支行、观光支行将钱汇给莫某甲提供的银行账户(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73;户名:庞梦)。宁某合共被莫某甲诈骗了人民币5300元。莫某甲骗得的钱己在日常中花掉。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莫某甲的供述及指认笔录;被害人庞某、宁某的陈述及对被告人莫某甲的辨认笔录;证人莫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搜查笔录及扣押、处理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交易记录、对账单;手机通话记录;聊天记录;入所健康检查表及相关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视听资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莫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诈骗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莫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莫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甲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莫某甲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莫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莫某甲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梁艳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梁晓华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