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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徐广发与承德宝通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广发,承德宝通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七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732号原告徐广发。委托代理人曹岩,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宝通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苑占永职务董事长。住所地:滦平县。组织机构代码74849524-2委托代理人孙志伟,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广发与被告承德宝通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宝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香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广发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岩,被告宝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广发诉称,2011年2月15日,原告到隆化县新村矿业有限公司工作,并与该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2014年4月1日,原告被调到被告处工作,原告在被告处的月平均工资为4360.00元。被告欠付原告2014年11月份、12月份的工资,也未及时为原告缴纳相关的社会保险。隆化县新村矿业有限公司与宝通公司,均是河北远通矿业有限公司下属的子公司,根据原告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原告可以在河北远通矿业有限公司所属或关联的子公司之间调动,工龄连续计算。但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仅支持了原告一年的经济补偿金,显然对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履行各项义务,请求依法判令:一、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二、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合计17440元。三、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缴纳2015年1月份之前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并协助原告将失业保险金领出来。四、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5月份加班费2320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宝通公司辩称,1、2015年1月,原告徐广发未到岗工作,也没有履行请假手续,被告在2015年1月14日做出处理决定,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申请仲裁之前,并未向被告告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做出处理决定时,尚未收到原告的仲裁申请书,因此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相关的社会保险,养老保险已经申报完毕,被告不存在欠缴社会保险的情况,但被告没有协助原告领取保险金的义务。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驳回。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5月份加班费2320元,未经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法院对此不应审理,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隆化县新村矿业有限公司与宝通公司均是河北远通矿业有限公司下属的子公司。2011年2月15日,原告徐广发到隆化县新村矿业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与该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2014年4月1日,原告徐广发到被告宝通公司工作,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12月31日,月平均工资4149.00元。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工资支付方式是本月工资于次月30日前发放,被告为原告发放了2014年11月份工资3487.00元,2014年12月的工资3330.00元未发放。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4年4-6月份养老保险,2014年7-12月的养老保险正在申报和缴费中。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4年4-12月的失业保险,没有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2015年1月4日,原告徐广发以被告宝通公司没有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并欠发工资为由,向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被告宝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3月2日,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一、自2014年12月31日起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4年12月份的工资3330.00元。三、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149.00元。四、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2014年3-12月的医疗保险及2014年7-12月的养老保险中单位承担部分,申请人承担个人缴费部分,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为准。五、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后,被告宝通公司向原告徐广发支付了下欠工资。庭审中原告同意放弃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5月份加班费2320元的请求。上述事实有被告宝通公司提供的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的(2015)滦劳人裁字第27号仲裁裁决书、工资统计表、工会会议纪要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宝通公司是具有用人资格的法人单位,原告徐广发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应依法为原告缴纳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费中单位承担部分,原告承担个人应缴费部分。原告要求被告协助领取保险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徐广发于2014年4月1日到被告宝通公司工作,2014年12月31日停止工作。因原告停止工作时,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12月份的工资3330.00元,并欠缴相关社会保险,认定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停止工作之日(2014年12月31日)。原告徐广发以其调到被告宝通公司处工作为由,要求被告自2011年2月15日计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但原告没有从隆化县新村矿业有限公司调入被告宝通公司的手续,隆化县新村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宝通公司属于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二者并无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义务承继关系,对原告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按2014年4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时计算,被告应给付原告一个月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149.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4年12月31日起原告徐广发与被告承德宝通矿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由被告承德宝通矿业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徐广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合计4149.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由被告承德宝通矿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徐广发缴纳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12月30日的医疗保险及2014年7-12月的养老保险中单位承担部分,原告承担个人缴费部分,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为准。上述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徐广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承德宝通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香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张景光附页:一、判决书依据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七条工资必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应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二、如果不服这份判决,在收到这份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有权提起上诉。上诉需要按本判决书规定的份数书写上诉状,并预交上诉费,上诉费系本院为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如果在期限内没有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将失去上诉的权利。如果上诉期的最后一天是法定假日,上诉期将延长到此法定假日结束上班后的第一天。三、当事人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书将于上诉期届满的次日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或裁定送达之次日将是法律文书生效之日。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主动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如果没有主动按照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可以提出申请执行书并交到本院执行庭,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是到期之日起两年以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