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孟凡光与郑小黑、郑英波、郑英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凡光,郑小黑,郑英波,郑英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民初字第282号原告孟凡光,男,1984年1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荆小平、王玉君,河南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郑小黑,男,1950年12月13日生,汉族。被告郑英波,男,1974年4月29日生,汉族。被告郑英娟,女,1976年4月26日生,汉族。原告孟凡光与被告郑小黑、郑英波、郑英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凡光诉称:原告将购买的豫AH11**/豫AE8**号车挂靠在郑州长达汽车公司经营,每年缴纳管理费。2013年8月26日,原告驾驶该车与被告郑小黑及妻子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法院判决,原告不承担责任。在法院审理期间,三被告申请保全该车,后原告提供担保,法院解除保全,在原告提车时,三被告强行扣押该车,致使原告到2013年12月31日才将车提走。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损失44800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44800元。本院认为:原告孟凡光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而该车登记在郑州长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其以原告身份起诉,属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孟凡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2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原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韦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