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营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营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营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营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戚某某,四川省营山县人。营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南营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营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昌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营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7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两轮摩托车从营山县双流镇向高桥村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双流镇福祠村12组公路段时,因避让不急,将行人王某甲撞伤后逃逸,王某甲经营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王某甲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违规驾驶机动车辆,不注意避让行人,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意见是:1.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2.陈某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取得了谅解;3.陈某家庭困难,尚有一老一少需要其扶养;4.陈某一直遵纪守法,在取保候审期间表现很好。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宣告缓刑。辩护人为证实其辩护意见,向法庭提交双流镇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被害人的女子王某乙出具的谅解书各一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营山县双流镇往高桥村方向)途经双流镇福祠村12组公路路段时,其因避让不急,将行人王某甲撞伤倒地后逃逸。王某甲经营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8日死亡。经鉴定,王某甲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无责任。同时查明,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122案件信息,证实受(立)案情况。2.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陈某在2015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3.驾驶证与行驶证复印件,证实陈某具有驾驶资格。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肇事车辆为普通二轮摩托车。5.受害人死亡证明与火化证明,证实王某甲因车祸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8日死亡,在2014年10月23日被火化。6.荣誉证书,证实黄某某(手语翻译人员)通过了国家手语考试,已经结业。7.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陈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无责任。8.抓获经过,证实陈某交通肇事后逃逸了现场。其是被依法传唤到案的,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9.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实陈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10.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被害人王某甲的身份信息。(二)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现场位于营山县双流镇福祠村12组。从现场发现有0.4m×0.2m的血迹和伤者的背筐。肇事车辆是从双流镇至木桥方向行驶的,肇事车辆是从木桥方向逃逸的。(三)指认照片,证实交通肇事现场及肇事车辆情况。(四)鉴定意见1.关于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肇事车辆的转向系统与制动系统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2.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体检验照片,证实王某甲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四)证人证言1.郑某某(系聋哑人)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7日13时许,自己驾驶摩托车从双流镇往木桥方向行驶,陈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一直在自己前方二米远处行驶。当车行至福祠村12组公路时,陈某因车速过快,车子前方保险杠将公路中间一位背着背篓的老人撞倒在了公路中间偏左位置,陈某的摩托车也倒在了公路左边位置。陈某看了下被撞老人后,就扶起摩托车朝木桥方向跑了,自己见后也没有报警。2.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7日13时许,自己在家吃饭时,无意看见门外公路上突然倒了一个人(后来知道这人叫王某甲),公路旁边还倒了一辆摩托车。一个男人将摩托车扶起后就驾车朝木桥方向走了。事发当时,一前一后有两辆摩托车途经事故现场。3.樊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7日13时26分左右,自己骑摩托车从双流镇往木桥方向行驶途经福祠村12组公路时,发现王某甲倒在了公路中间,耳朵在出血,于是予以报警。在公路上还发现有一摩托车仪表壳和一个套筒。(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0月7日12时50分许,自己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福祠村12组公路时(双流镇至木桥方向),一位背着背篓约六十岁的老人在公路右侧朝木桥方向行走,自己就朝左避让,可这位老人横过公路,就在公路中间偏左位置,自己摩托车右侧保险杠撞到了老人的背篓后面,然后老人就平躺在了公路上,自己连同摩托车也倒在了地上。事发一分钟后,郑哑巴骑起摩托车途经现场,他看后按一声喇叭就朝木桥方向离去。自己推起摩托车后,看了下伤者就骑起摩托车朝木桥方向回家了。回家不久,派出所民警到自己家中告知摩托车将人撞了,然后自己随同民警到了案发现场进行指认,并且陈述了事情经过。后来,自己就在营山县人民医院对被害人进行照料,并四处借钱为其治疗。事发当时,认为无其他人知道,出于侥幸心理便离开了现场,没有施救和报警。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陈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取得了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被其破坏的社会关系已经得到修复,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缓刑条件,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钰蓉人民陪审员  杜廷银人民陪审员  罗天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何建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