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左民初字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周雅娟诉杨春茂、徐桂香 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雅娟,杨春茂,徐桂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左民初字737号原告周雅娟,女,1974年2月17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委托代理人周振国,通辽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春茂,男,1970年5月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科尔沁左翼中旗人。被告徐桂香(系被告杨春茂妻子),女,1971年2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原告周雅娟诉被告杨春茂、徐桂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桂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雅娟的委托代理人周振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春茂、徐桂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雅娟诉称,2013年5月1日,被告杨春茂向原告周雅娟赊购农用物资,价值15500元。约定月利息按1.5%计算,2014年1月1日还款,超期月利息按2.5%计算。后原告周雅娟向被告杨春茂、徐桂香索要欠款,二被告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15500元,给付利息6510元(15500元×1.5%×8个月(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15500元×2.5%×12个月(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本息合计22010元。被告杨春茂、徐桂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被告杨春茂为原告周雅娟出具欠据1枚,金额为15500元,约定月利息按1.5℅计算,2014年1月1日前还款,超期按月利息2.5%计算。二被告系夫妻。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周雅娟向法庭递交2份证据,证据1、欠据1枚,证明被告杨春茂欠款的时间、数额及对欠款利率的约定。证据2、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政府及科尔沁左翼中旗民政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杨春茂与被告徐桂香系夫妻。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周雅娟所举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杨春茂欠款的时间、数额及对利率的约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告杨春茂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递交证据。被告徐桂香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杨春茂为原告周雅娟出具欠据1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杨春茂与被告徐桂香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杨春茂、徐桂香应履行债务,原告周雅娟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雅娟对利率的主张超出法律规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周雅娟主张利率的计算天数有误,应按实际天数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杨春茂、徐桂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春茂、徐桂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偿还原告周雅娟欠款15500元,利息5952元(15500元×1.5%×8个月(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15500元×2.4%×11个月(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本息合计21452元。二、原告周雅娟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率。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周雅娟负担5元,由被告杨春茂、徐桂香负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桂荣二0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付泽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