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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钟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兴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国县看守所。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钟某出资给吕某去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后,两人在钟某的家中共同吸食了毒品。次日下午,被告人钟某与吕某在钟某家中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后,吕某接到李某的电话,吕某将李某接到钟某的家中,三人共同吸食了李某带来的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钟某等三人感觉未吸够,接着,被告人钟某拿出100元钱,由李某出去购买了甲基苯丙胺,三人再次共同在钟某家中吸食。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认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钟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信息表,兴国县公安局潋江派出所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的证明,兴国县公安局古龙岗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和情况说明,证人吕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钟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治毒品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二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胜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肖玉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