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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4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农民。2015年3月30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雪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唐某无摩托车驾驶资格饮酒后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从永康市东城街道下王村驶往经济开发区加油站,途经东永线51km+500m地段被永康市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交警现场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检测,随后将其带往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提取血样送检。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5mg/100ml。被告人唐某的行为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唐某的供述、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合格证、全国交管信息查询结果、酒精呼气检测单、物证检验报告、交警现场检查照片、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唐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施俊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陈凌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