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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潘某甲与曲同胜、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曲同胜,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330号原告潘某甲。法定代理人潘某乙。委托代理人来某某。被告曲同胜。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楠。原告潘某甲与被告曲同胜、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太平财险青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来某某、被告曲同胜、被告太平财险青岛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3日,潘某乙带领原告行走在市北区兰考路5号门前处,在原告横穿马路时与被告驾驶的鲁B×××××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入住青岛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交警认定,认定被告曲同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青岛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具状来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70454元、医药费29969.89元、急救费150元、护理费39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736元,共计111191.09元,扣除被告曲同胜已垫付4000元、被告太平财险青岛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共主张97191.09元。被告曲同胜辩称,事故属实,肇事车辆车主是被告曲同胜,在被告太平财险青岛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被告太平财险青岛公司赔偿给原告合理损失,被告曲同胜为原告垫付4000元,要求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太平财险青岛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被告曲同胜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期内。同意在保险各分项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同意一并处理被告曲同胜的垫付款,事发后,本公司为原告先行垫付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8时50分许,被告曲同胜驾驶其所有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兰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适遇原告从停在兰考路东侧停车泊位内的黑色越野客车后部由东向西跑出至此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左前侧与原告身体相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方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曲同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青岛市中心医院就诊,后于16日到该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开放性颅内损伤、开放性颅底骨骨折、颅骨骨折、脑脊液漏、创伤性急性硬模下出血、头皮血肿、皮肤挫伤、创伤性耳聋、颅内静脉窦非脓性血栓形成。原告住院30天后(即2014年11月15日)出院。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潘某甲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脑脊液耳漏评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用8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曲同胜为原告垫付现金4000元,被告太平财险青岛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人民币10000元。另查明,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险青岛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车辆驾驶人员因发生交通事故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责任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受害人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被告曲同胜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诉求的赔偿数额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曲同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认定双方主次责任比例为8:2。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青岛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太平财险青岛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由被告太平财险青岛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予以承担,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再由被告曲同胜承担。被告太平财险青岛公司作为交通事故赔偿的法定责任主体,有义务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原告的各项损失及产生的费用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青岛市通用门诊病历、青岛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急救费收据、复印费收据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0137.89元。(其中包括被告曲同胜为原告垫付现金4000元和被告太平财险青岛公司为原告垫付人民币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0天、门诊3天,共计33天,本院认定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66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为一人护理,门诊3天,住院30天,共计33天,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的月工资以2013年度青岛市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42688元予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即护理费为3859.46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30元。6、残疾赔偿金: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原告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其伤残系数应为10%,计算20年。原告主张按2013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227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70454元。原告花费鉴定费800元属实。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严重影响了其今后的生活与工作,给其精神及身体造成极大损害,本院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为宜。综上:1、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30797.89元,由被告太平财险青岛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已支付)。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部分20797.89元,由原告潘某甲按20%比例负担人民币4159.58元,由被告太平财险青岛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按80%比例负担人民币16638.31元。2、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77643.46元,由被告太平财险青岛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全部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某甲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4281.77元(已支付10000元,且其中4000元由被告曲同胜领取)。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潘某甲对被告曲同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30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原告已向本院预缴,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 杰审 判 员  孙 婷人民陪审员  张峰先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吕 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