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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温商初字第2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温岭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文素、颜帮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岭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文素,颜帮祥,颜帮竹,朱文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商初字第2913号原告:浙江温岭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胜。委托代理人:何玲龙。委托代理人:张新华。被告:江文素。被告:颜帮祥。被告:颜帮竹。被告:朱文琴。原告浙江温岭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江文素、颜帮祥、颜帮竹、朱文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温岭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玲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文素、颜帮祥、颜帮竹、朱文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温岭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6月5日,被告江文素、颜帮竹、朱文琴与原告签订了温联银(2014)保借字第301014060513951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江文素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12月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63‰,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对于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颜帮竹、朱文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颜帮祥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一份,承诺被告江文素自2013年12月6至2014年12月6日期间向原告所借的最高额融资额度8万元以内的款项均为被告江文素与颜帮祥的共同债务。2014年6月5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由被告江文素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并在借款借据上约定借款实际执行月利率为11.620001‰。借款后,被告江文素仅支付部分利息,截止2014年12月2日尚欠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4385.61元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一、三、四签订的温联(2014)保借字第301014060513951号保证借款合同;二、被告江文素、颜帮祥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按月利率11.63‰计算的利息及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7.445‰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复利;三、被告颜帮竹、朱文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江文素、颜帮祥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自截止2014年12月2日止的尚欠利息4385.61元(系按月利率11.620001‰的标准计算)及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7.4300015‰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复利;二、被告颜帮竹、朱文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浙江温岭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江文素、颜帮竹、朱文琴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颜帮祥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6月5日,被告江文素向原告借款8万元,由被告颜帮竹、朱文琴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借款期限以及担保范围的事实。3、共同债务确认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颜帮祥确认被告江文素在2013年12月6至2014年12月6日期间向原告所借的最高额融资额度8万元以内的款项均为其与被告江文素的共同债务的事实。4、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5日向原告发放贷款8万元,按借款借据约定,实际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1.620001‰的事实。5、贷款欠款欠息清单、多笔交易查询、贷款交易明细查询、贷款(垫款)还款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江文素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还的事实。被告江文素、颜帮祥、颜帮竹、朱文琴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江文素、颜帮祥、颜帮竹、朱文琴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温岭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文素、颜帮竹、朱文琴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江文素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未还,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及复利。被告颜帮祥自愿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被告江文素在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6日期间内向原告所借的最高额融资额度8万元内的款项,系其与被告江文素的共同债务,故被告颜帮祥对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颜帮竹、朱文琴自愿为被告江文素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保证份额,应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文素、颜帮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浙江温岭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万元、截止2014年12月2日止的利息4385.6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复利(逾期利息以本金8万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4385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17.43000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颜帮竹、朱文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13元,由被告江文素、颜帮祥负担,被告颜帮竹、朱文琴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1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梁必静人民陪审员  缪招娥人民陪审员  王香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郑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