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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一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自贡市汇东宏兴石材经营部诉被告彭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自贡市汇东宏兴石材经营部,彭某某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初字第244号原告自贡市汇东宏兴石材经营部,住所地自贡川南建材市场B区4栋1-25号。经营者補玉芳。委托代理人刘琴,四川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某。委托代理人谭国君,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自贡市汇东宏兴石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宏兴石材经营部)诉被告彭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兴石材经营部的经营者補玉芳及委托代理人刘琴、被告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谭国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兴石材经营部诉称,原告宏兴石材经营部与被告彭某某于2014年2月18日签订了《用工承包协议》,双方建立一种固定劳务报酬的承包合同,既被告的工作是由用户的需求而产生,时间、地点都在不断发生变化,原告将丈量工作承包给被告,双方成立的关系实质为劳务关系。按双方协议约定可以由原告安排被告从事临时性工作,但2014年9月17日上午8点30分,被告未经原告安排同意,擅自到宏兴石材经营部花岗石制作车间,因行调滑落受伤。原告认为被告受伤不应属于工伤,不服自贡市大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大安人仲案字(2014)第97号仲裁裁决书的仲裁结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彭某某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依据双方签订的用工协议第二条明确规定,被告从事的工作是听从原告的指挥和安排,并非被告擅自做其他工作;3.原告付给被告基本工资以及补助,购买了意外保险,并约定了劳动纪律,符合劳动关系的要件;4.自贡市大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也没有漏查相关事实。原告宏兴石材经营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宏兴石材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補玉芳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補玉芳的身份情况;3.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用工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双方属于劳务关系,被告是劳务用工人员;4.原告与其他人员签订的《用工承包协议》复印件两份,拟证明被告不属于原告所聘请的制作工人,聘用的制作工有另外的协议;5.《宏兴石业人、财、物和安全管理规定》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有安全方面的规定,所有制作工都签字,而被告没有签字,证明被告不是公司的制作工;6.收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受伤后,宏兴石材经营部基于人道主义垫付了被告受伤后的护理费、生活费的事实;7.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申请仲裁要证明受伤时是制作工,仲裁庭没有查明被告是否属于制作工的事实;8.自贡市大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仲裁笔录中查明的事实不应当确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9.自贡市大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大劳仲案字(2014)第97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经过仲裁的事实。原告宏兴石材经营部向法庭申请了证人周某某、肖某某出庭作证,分别证明被告在原告宏兴石材经营部从事丈量工,不是制作工。被告彭某某对原告宏兴石材经营部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了签订合同主体资格适格,用工协议的要点不是劳务,内容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是所有员工的签名;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上面无被告签名,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6有异议,证明是原告付给被告受伤期间的生活费、护理费,不是垫付;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了被告的工种及被告的工作是受原告安排的,不是自己去干的事实;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仲裁笔录调查的很清楚,都是事实;对证据9中仲裁裁决书的三性无异议,对送达回证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彭某某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言复印件两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2.用工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的事实;3.自贡市大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大劳仲案字(2014)第97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要求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得到支持的事实。原告宏兴石材经营部对被告彭某某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无法核实是否真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符合劳务特征,只能证明是劳务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查明的事实不应当确认劳动关系。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宏兴石材经营部提供的第1、2、6项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第3、4、5、7、8、9项证据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庭审情况作出评判。证人周某某、肖某某关于被告在原告宏兴石材经营部从事丈量工的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彭某某提交的第1项证据,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对第2、3项证据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庭审情况作出评判。经审理查明,原告宏兴石材经营部与被告彭某某于2014年2月18日签订了一份《用工承包协议》,内容为宏兴石材经营部聘请彭某某为石材加工尺寸丈量员,聘用期限为一年;彭某某必须准确、按时保质保量完成石材的丈量工作,没有丈量工作时,宏兴石材经营部安排其从事其他临时性工作;宏兴石材经营部付给彭某某每月工资3500元,另付给彭某某摩托车油费、手机费和烟钱共计300元;宏兴石材经营部为彭某某购买一份意外保险,其余保险在给彭某某的工资3800元中,由员工自行购买;员工每月休假两天,超出休假两天的则按照每天125元从工资中扣除;并对用工人员的劳动纪律作出了明确要求。双方合同履行期间,彭某某于2014年9月17日上午8点30分在花岗石制作车间因行调滑落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宏兴石材经营部支付了彭某某的住院医药费及生活费、护理费。由于双方对是否属于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彭某某于2014年11月12日向自贡市大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2月1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大劳仲案字(2014)第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宏兴石材经营部与彭某某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今的劳动关系成立。此后,宏兴石材经营部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判并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成立应具备下列情形: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宏兴石材经营部与被告彭某某于2014年2月18日签订了书面的《用工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了宏兴石材经营部聘用彭某某为丈量员,从事石材加工尺寸的丈量工作;并对其工作期限、劳动报酬、保险、休息休假及劳动纪律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因此,该用工协议符合劳动合同的特征,属于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从事原告指派的工作,接受原告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原告的劳动制度,其所从事的工作属于原告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宏兴石材经营部认为双方之间属于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自贡市汇东宏兴石材经营部与被告彭某某之间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今的劳动关系成立。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自贡市汇东宏兴石材经营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古洢凡 关注微信公众号“”